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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继伟诉康敬业、冯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72号 原告彭继伟,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康敬业,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冯占峰,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彭继伟诉被告康敬业、冯占峰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972号
原告彭继伟,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康敬业,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冯占峰,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彭继伟诉被告康敬业、冯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敬业、冯占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继伟诉称:被告康敬业、冯占峰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康敬业、冯占峰均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3月7日被告康敬业、冯占峰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康敬业、冯占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康敬业、冯占峰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2年3月7日,被告康敬业、冯占峰向原告彭继伟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康敬业、冯占峰给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彭继伟现金壹拾万元整(大写),100000.00元整(小写)。借方:康敬业身份证号码411081196208115951,电话:13782377958。借方:冯占峰身份证号码411081196910295956,电话:13837405265。注:现有以上两人财产做抵押,如到期不还,有你们两人的财产偿还,如超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千分之十收取滞纳金。借期1个月,以上两人如有一人违约,另一方承担全部借款,两人同意按手印后,本借条生效”的借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4月2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康敬业、冯占峰偿还借款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康敬业、冯占峰借原告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敬业、冯占峰应予偿还。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康敬业、冯占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继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泽佩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