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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翠枝、任结实、任风兰诉张大磊、白振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02号 原告曹翠枝,女,生于193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任结实,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任风兰,女,生于196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02号
原告曹翠枝,女,生于193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任结实,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任风兰,女,生于1961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大磊,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白振雨,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曹翠枝、任结实、任风兰诉被告张大磊、白振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结实、任风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白振雨、张大磊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事故车辆豫K-GQ285号小轿车一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翠枝诉称,2014年6月9日11时许,任国中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陈楼禹大牧业厂门口路段,与被告张大磊驾驶的被告白振雨的豫K-GQ285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国中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大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K-GQ285号小轿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白振雨系投保义务人,二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计100000元。
被告白振雨、张大磊辩称,2014年6月9日,张大磊驾车由南向北行驶到禹州市褚河镇陈楼禹大牧业厂门口路段时,因前方厂门口有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推到路中间,无法通行,于是鸣喇叭催让想从左边超过去。可是三轮车未启动让行。张大磊便停车等候。等候中,从右倒车镜看到车后面的任国中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过来,距离有五六米时开始左右摇晃起来,到张大磊车后边倒下了。可能是因为有其他疾病导致头晕老人无法自控才摔倒在地上,当时老人手背上还有创可贴,有110的现场照片为证,车后四五米处还有电车快滑倒时划在地上的痕迹,另外车后边十米处有人看到,人没碰到车,车没碰到人。人倒在地上的时候,没有碰撞,张大磊报了120就成了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还我们公道。
原告曹翠枝、任结实、任风兰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禹州市褚河镇陈楼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及受害人的身份以及相互之间的身份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任国中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死亡及张大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证明受害人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疗费支出;4、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任国中死亡的原因及户口被注销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交通费损失为300元。
被告白振雨、张大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二被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有: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卷宗材料21页。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上述证据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9日11时许,任国中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褚河镇陈楼禹大牧业厂门口路段,与在路左侧停放,被告张大磊驾驶的豫K-GQ285号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任国中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大磊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且路边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任国中驾驶电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任国中受伤后在禹州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颅底骨折。住院1天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8101.84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2014年6月16日,许昌钧州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检字第31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死者任国中死亡原因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伴脑疝形成致呼吸循衰竭竭死亡。后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10万元。
查明:受害人任国中生于1936年,系禹州市村民,2014年6月2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曹翠枝系任国中之妻,任结实、任风兰系其儿子、女儿。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
豫K-GQ285号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振雨,2014年6月9日被告张大磊借用该车行驶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曹翠枝、任结实、任风兰诉被告张大磊驾车与任国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国中受伤死亡,有禹州市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昌钧州法医司法鉴定所许钧司鉴(2014)临检字第31号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为凭,这些证据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任国中与被告张大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辩称没有撞住任国中,不应承担责任,但其未提供反证来推翻上述证据,既未提供没有撞住受害人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受害人受伤倒地与其驾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大磊驾驶借用被告白振雨的小轿车与任国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张大磊应按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对任国中及其亲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白振雨作为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有义务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没有投保,故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810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计8161.84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护理费79.56(29041÷365天×1天)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2)、死亡赔偿金42376.7元(8475.34×5年),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计86735.26元。共计94897.2元,应由被告张大磊予以赔偿,白振雨负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和车损损失,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大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翠枝、任结实、任风兰交通事故损失94897.2元。被告白振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曹翠枝、任结实、任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计2720元,由被告张大磊、白振雨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审 判 员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