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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长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16号 原告曹长法,男,生于1963年12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16号
原告曹长法,男,生于1963年12月8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发晓,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长法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长法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长法诉称:2014年1月15日17时09分许,原告曹长法雇佣司机付战领驾驶原告曹长法的豫K70875挂K6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无梁灵山水泥厂院内,因操作不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报警后,禹州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第一中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处理。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赔偿原告曹长法豫K70875挂K6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51860元及鉴定费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曹长法非机动车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曹长法诉讼主体不合格;本案损失系原告曹长法紧急避险所为;对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应当不予承担。
原告曹长法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曹长法身份证、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曹长法为涉讼豫K70875挂K6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涉讼豫K70875挂K6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事故受损的事实;3、付战领身份证、驾驶证及涉讼豫K70875挂K6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证明驾驶人付战领的身份及涉讼豫K70875挂K6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注册登记情况;4、机动车保险单,证明涉讼豫K70875、豫K60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8120元)、不计免赔险情况;5、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豫K6026号挂瑞江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修复价格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证明原告曹长法豫K6026号挂瑞江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修复价格51860元(已扣除残值1500元);6、鉴定费票据计3000元,证明原告曹长法支出鉴定费30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曹长法提供的证据2、3、4,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曹长法提供的证据1、5、6,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曹长法之主张,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异议主张,故在本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或有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5日17时09分许,原告曹长法雇佣司机付战领驾驶原告曹长法注册登记为许昌汽车运输总公司第十一公司的豫K70875挂K6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无梁灵山水泥厂院内,因操作不慎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禹州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第一中队报警后,遂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处理。2014年8月18日,原告曹长法受损的豫K6026号挂瑞江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经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对豫K6026号挂瑞江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修复价格鉴定意见书》(由本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认定:豫K6026号挂瑞江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修复价格51860元(已扣除残值1500元)。为此鉴定,原告曹长法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涉讼豫K70875挂K60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812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有效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曹长法的豫K6026号挂瑞江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因本案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作为机动车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曹长法损失进行赔偿。现经鉴定,豫K6026号挂瑞江牌重型厢式半挂车修复价格为51860元(已扣除残值1500元),因此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向原告曹长法赔偿51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长法损失51860元。
本案受理费11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100元,由原告曹长法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斌
审 判 员 :耿冬涛
人民陪审员 :杨得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李 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