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志涛与高红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034号 原告李志涛,男,生于2001年3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风伟,男,生于1973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李志涛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034号
原告李志涛,男,生于2001年3月4日,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风伟,男,生于1973年3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李志涛之父。
委托代理人程军强,男,生于1973年9月23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高红伟,男,生于1985年3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委托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柴同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志涛诉被告张金超、高红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8日原告李志涛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志涛的法定代理人李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强、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红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我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4034-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1月5日裁定查封了肇事车辆豫A-F9329号中型自卸货车一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志涛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张金超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涛诉称:2013年10月22日,张金超驾驶被告高红伟的豫A-F9329号货车,沿豫S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大槐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李志涛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李志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227.6元。
被告高红伟缺席无答辩。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李志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16421.92元以及原告的病情治疗经过;4、台州市金清糖烟酒出具的证明八份、假条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原告父亲李风伟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李志涛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风伟护理,李风伟具有驾驶和从事道路运输资格,其在台州市金清糖烟酒上班,月工资为4000元;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1000元。
被告高红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行车证、驾驶证及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车辆的信息及投保情况。
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交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和被告高红伟及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缺乏相关的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李志涛的病情、病历、住院时间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等情,护理人数应按两人计算,护理费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7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5时0分许,张金超驾驶被告高红伟的豫A-F9329号货车,沿豫S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张得乡大槐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原告李志涛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涛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第S1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金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志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志涛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12日,住院140天,支付医疗费16421.92元。诊断为:1、右足背皮肤撕脱伤2、右足跟骨折3、右足2、3、4、5伸趾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禹州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该证明在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中明确注明:住院期间需2名护理。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志涛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为7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志涛和被告高红伟一致认可:被告高红伟已先期支付原告李志涛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高红伟系事故车辆豫A-F9329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日二十四时止。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红伟作为肇事车辆豫A-F9329号货车的车主,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A-F9329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肇事,故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志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6421.92元、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计24821.92元。所以,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志涛医疗费1万元,被告高红伟应赔偿原告李志涛14821.92元。原告李志涛在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22278.03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李志涛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酌情认定为10000元,交通费700元,计66879.39元。所以,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李志涛残疾赔偿金66879.39元。综上,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李志涛76879.39元。被告高红伟应赔偿原告李志涛各项损失共计14821.92元。扣除被告高红伟已支付原告李志涛的4000元,下余款10821.92元应由被告高红伟直接赔偿原告李志涛。综上,在强制险范围内,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李志涛76879.39元。被告高红伟应赔偿原告李志涛10821.92元。原告李志涛的其他诉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涛76879.39元。
被告高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涛10821.92元。
三、驳回原告李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85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3905元,由原告李志涛承担255元,被告高红伟承担3650元,暂由原告李志涛垫付,待被告高红伟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晓玉
审 判 员 :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 :朱德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 韩 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