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李淑珍,女,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书箱,男,生于1957年。 被告马莉品,女,生于1980年。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建良,男,生于1987年。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原告李淑珍诉被告马书箱、马莉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珍之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马书箱、马莉品之委托代理人马建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淑珍诉称,2013年12月7日18时左右,马书箱驾驶马莉品的车牌号为豫AQ171P小型越野客车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颍河大街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使得李淑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期间交警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马书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豫AQ171P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现原告为依法维权,特将三被告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3261.09元。 被告马书箱、马莉品辩称,我们已经给原告垫付了2800元,这2800元我们不要了,我入的有保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证明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及住院收费汇总单,证明医疗费情况;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7、误工证明、工资停发证明,证明误工情况。 被告马莉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我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入有全险,不计免赔。2、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合格。 被告马书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李淑珍提供的证据,被告马书箱及马莉品均无异议。 对被告马莉品提供的证据,原告李淑珍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18时左右,马书箱驾驶马莉品的车牌号为豫AQ171P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颍河大街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使得李淑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书箱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淑珍被送入禹州市中心医院治疗39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书箱、马莉品为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2800元。豫AQ171P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交强险保险。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元/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马书箱驾驶豫AQ171P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李淑珍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书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马书箱、马莉品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187.03元;护理费10320元[(39+3×30=129)天×(29041÷365)元/天];误工费22776元(37958元÷365天*219天,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住院伙补1170元(39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营养费1170元(39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93719.09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书箱、马莉品已垫付医疗等费用2800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马书箱、马莉品赔偿,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淑珍医疗等费用共计92919.0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32元,原告李淑珍自愿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伯强 审 判 员 张贵云 人民陪审员 刘梦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