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杨香丽。 委托代理人韩彦斌。 委托代理人张恒生。 被告马秋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 原告杨香丽诉被告马秋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香丽委托代理韩彦斌和张恒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12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市区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至荣电社业时,与被告马秋霞驾驶的豫LT029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腰椎横骨骨折,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事故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秋霞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又不接受调解。为此,告特向人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等85099.96元。 被告马秋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应当提交在我公司投有保险的证明,而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马秋霞驾驶豫LT0298号小型轿车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电社业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杨香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香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418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秋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香丽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3出院,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4982.99元。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其伤情为:1、腰4椎体横突骨折。2、软组织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香丽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18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4)临鉴字第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香丽本次车祸伤致L3、L4右侧横突骨折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鉴定费1120元。 杨香丽的出院证中出院医嘱显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劳累、外伤、剧烈运动等;2、卧床休息至少3个月;3、补充钙剂治疗,促进骨折愈合治疗;4、定期复查,每月返院复查至少1-2次;5、继续行腰背肌功能锻炼;6、不适时随诊。对此,原告请求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医院出院医嘱为准,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称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误工时间明显过长。同时,原告又提供了于2014年6月3日在漯河郾城区医药公司购买药物发票一张,金额为254元。对该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也不予认可,认为该票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原告杨香丽系城镇居民,杨香丽工作于郾城区城关镇红刚户外休闲服装厂,杨香丽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266.42元。杨香丽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恒生负责护理。张恒生工作于漯河兴茂钛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恒生2014年1月---3月份平均工资为3613.33元。同时,原告又提供了一份张恒生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张恒生因原告住院,请假26天。 原告杨香丽的女儿张梦洋出生于2006年4月6日,杨香丽的母亲郭兰芝出生于1949年1月29日,郭兰芝系农村户口。杨香丽姐弟三人。 杨香丽的电动车经郾城区城关镇刘洪维修部维修,维修费用为550元整。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认为应提交修车的正规发票,且该车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定损,故该车修理费应不予支持。 豫LT029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漯河市众成出租汽车中心,被告马秋霞为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本院认为:2014年4月18日12时许,被告马秋霞驾驶豫LT0298号小型轿车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荣电社业门前停车开车门时,与同方向杨香丽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香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第201404181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秋霞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香丽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因被告马秋霞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马秋霞应对原告杨香丽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LT029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4982.99元。原告在郾城区医药公司外购药254元,因原告的出院证显示要补充钙剂治疗,故对该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为5236.99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的出院证显示,原告出院后至少休息三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对于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05天(90天+15天)。故误工费应为7932.46元。(2266.42元÷30×105天)。3、护理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原告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中,虽然证明护理人员请假26天。但原告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中,并没有显示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故对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26天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应为1806.66元。(3613.33元÷30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即450元(15天×30元)。5、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即150元(15天×10元)。6、残疾补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7.04元,其母郭兰芝抚养费为2813.86元。(5627.73元×15年×10%÷3,其女张梦洋抚养费为8893.18元。(14821.98元×12年×10%÷2)。8、鉴定费1120元。9、精神抚恤金,根据本案的案情及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5000元。10、车辆损失费550元。因原告提供有维修发票,且原告车辆受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予以认定,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本院应予支持。以上共计78749.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香丽各项损失78749.21元。 二、驳回原告杨香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2150元,被告马秋霞负担1770元,原告杨香丽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新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