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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95号 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自平,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95号
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自平,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公司的豫LE88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LA658挂号型重型仓栏式半挂车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281340元的车损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是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90810元的车损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2014年8月1日14时许,原告公司司机郭建超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湖南省江永县永回公路回龙于镇高速路口处时,因雨天路滑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主挂车互碰,后挂车侧翻,造成车上所拉大理石全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公司司机郭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处理该次事故,原告支付与大理石厂协商后按出厂价包赔合源岗石厂大理石款108094元。原告车辆拖回漯河后,双方因车辆维修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维修费、施救货物损失、评估费等共计206374.6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辩称:1、贵院没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24条规定,本案应当由源汇区法院审理。2、原告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车辆损失。3、原告要求赔偿大理石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事故出险时雨天路滑是因为司机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主挂车相撞。5、评估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两份,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1、原告公司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以及284340元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3、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豫LE8856、豫LA658挂车辆的维修费评估意见书、评估费票据。证明经评估原告车辆维修价格为84280元,另支付评估费2500元。证据三1、施救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11500元。证据四,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承运货物受损。证据五,原告承运货物销售清单,证明原告承运货物价值108094.61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评估鉴定中挂车整个置换扣除残值后58500元,后来又加上4700元的轮胎,这两个轮胎不应该更换,申请重新鉴定。大理石销售清单上没有盖单位的章,对此部分不认可,对大理石所有人的赔偿没有相关证据,大理石没有投保货物险,也不符合三者险,不符合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4时许,郭建超驾驶豫LE88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LA6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永回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行经事故地点时,因下雨避让他车过程中,造成豫LA6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侧翻,造成豫LE88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A658号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车上货物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建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豫LE8856—豫LA658挂施救费115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豫LE8856—豫LA658挂车损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LE8856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A658挂车作出漯鑫评估字(2014)058号价格评估意见书,对主车及挂车的车损评估价格为84280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
原告提供2014年9月24日贺州市合源粉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对因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赔偿给货损方108000元。
豫LE88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81340元的车损险及100万元的三责险且不计免赔。豫LA65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5万元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和9081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5日0时至2015年5月4日24时止。
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原告为豫LE88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A658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车、挂车的商业三责险和车损险。合同成立生效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主挂车车损费用合计8428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1500元;赔偿货损方损失108000元。被告对赔偿货损方的费用108000元不认可,被告质证认为大理石没有投保货物险。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对挂车所拉货物的损失,原告认为挂车货物应适用主车投保的三者险,但主挂车在行驶中视为一体,且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司机驾驶半挂车避让他车过程中,造成挂车侧翻,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及车上所拉大理石全损的事故,就此单方事故看,主车并非事故责任的第三方,且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挂车所拉大理石并未在被告处投保货运险。故,被告要求对承运货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车损费用84280元;2、评估费2500元;3、施救费11500元;合计98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车损费、施救费、评估费合计982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负担2305元,由原告漯河市永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何 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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