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359号 原告朱荣,女,生于195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俞二东,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许昌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文峰路63号。 负责人康丽琴,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鄢陵县,系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朱荣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李鹏远、俞二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9日原告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李鹏远的起诉,2014年8月28日原告变更诉状后,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俞二东、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李鹏远驾驶许昌万里公司的豫K-6938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路鸿畅镇杜村路段,与前方贾学奎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已构成伤残但未获赔偿,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29000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豫K-69382是车主俞二东从我公司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的规定,我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责任;2.该车在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俞二东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向法院交纳担保金2万元,车主所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俞二东。 被告俞二东辩称:我的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前期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总额中扣除后返还给我。 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病历各两份,禹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医疗费票据33张,证明原告病情十分严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92487.66元;4.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需后期护理18个月,支出鉴定费1900元;5.禹州市军栋副食店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打工,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6.交通费票据166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2600元。 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豫K-69382号车是俞二东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许昌万里公司购买,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豫K-69382号货车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俞二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K-69382号货车经过合法登记,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收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俞二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 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于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10日调查俞二东、李鹏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6,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三被告对证据3异议称原告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原告未提交用药清单,不承担非事故外伤所产生的医疗费,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三被告对证据4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称有关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期限都过高,但均未提出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的申请,不能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三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确定问题,根据原告出院证及病历医嘱的记载,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原告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确定为二人,根据原告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出院后一日起约需15-18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之后在禹州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与护理人数已予确认后,原告部分护理期限应确定为16个月为宜。 本院对被告许昌万里公司、俞二东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调查俞二东、李鹏远的调查笔录,二人述称豫K-69382号货车实际车主是俞二东,李鹏远系俞二东雇佣的司机,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5时许,被告俞二东雇佣的司机李鹏远驾驶豫K-6938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禹神快速路鸿畅镇杜村路段,与前方同向行驶贾学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贾奎学及三轮车乘车人即原告朱荣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鹏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奎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荣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11天,一人护理。后原告又于2013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4日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二人护理。2013年11月26日至次日原告再次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一人护理。原告的医疗费共计92487.66元,其中被告俞二东垫付5万元。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2600元。 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构成七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原告颈5椎体压缩骨折的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期限自2013年8月22日之后一日起约需15-18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豫K-69382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俞二东,该车系被告俞二东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在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原告朱荣58岁,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系禹州市军栋副食店杂工,其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2.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3.本案事故中的另一受害人贾学奎已自愿放弃了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3)第0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李鹏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奎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荣无责任。被告俞二东作为肇事车豫K-6938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70%为宜。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作为豫K-69382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公司对豫K-69382号货车未进行实际控制,也未从该车收益,依法不负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98487.66元。2.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共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共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1200元。以上合计100887.66元,其中该项保险赔偿限额内的1万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4000元。2.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即2013年8月12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21日共343天,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计20580元。3.护理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共12天按一人护理,在禹州市中医院住院28天按二人护理,应分别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因原告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16个月,故其后期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并按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50%计算;以上护理费共计24771.05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及原告伤残赔偿指数40%计算20年,应为67802.72元。5.交通费2600元。以上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原告的损失合计129753.77元,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在该项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1万元。(三)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有:1.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保险责任限额的费用90887.66元。2.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9753.77元。以上合计110641.43元,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应按照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原告77449元。综上,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7449元(含被告俞二东已垫付原告的费用5万元)。 原告请求赔偿的车损,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735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905元,由原告朱荣承担1875元,被告俞二东承担6030元,被告俞二东承担部分与其已垫付原告的费用5万元合并计算,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当扣除43970元后支付原告153479元,扣除部分款项43970元由被告联合保险许昌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俞二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荣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含后期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97449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朱荣15347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俞二东43970元; 二、驳回原告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735元、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7905元,由原告朱荣承担1875元,被告俞二东承担6030元,被告俞二东承担部分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