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99号 原告李中钦,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北方,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俊杰,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钦因与被告张北方、李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钦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及被告李中钦委托代理人徐子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北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中钦诉称:2013年8月28日、11月7日、12月20日,被告张北方分三次向我借款1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其中5万元由李俊杰提供担保。现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8万元及利息1万元。 被告张北方缺席未答辩。 被告李俊杰辩称:此案的担保不成立,被告李俊杰也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应驳回对被告李俊杰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担保是否成立,担保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李中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张北方借原告8万元未还的事实及被告李俊杰担保5万元的事实。 被告张北方、李俊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李俊杰对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7日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担保人”三个字是另外一种笔迹及另一个笔所写,应是加上去的,“李俊杰”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但“担保人”三字不是其本人写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其承认借条上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另外两张借条,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3年8月28日、11月7日、12月20日,被告张北方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8万元。其中5万元借款由被告李俊杰提供担保。2014年5月4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北方分三次向原告李中钦借款共计8万元,其中5万元由被告李俊杰提供担保,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张北方偿还借款8万元及被告李俊杰对其中5万元借款承担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息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杰辩称借条上“担保人”三字不是其本人写的,其也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俊杰作为保证人,未就保证方式与原告约明,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李俊杰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钦借款30000元。 二、限被告张北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中钦借款50000元,被告李俊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北方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 李 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