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60号 原告李国安(反诉被告),男,生于195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女,生于1984年,汉族,现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李晓辉(又名李耀辉),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松现(反诉原告),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安诉被告李晓辉、李松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安及委托代理人李晓燕,被告李晓辉、李松现及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安诉称:2014年4月28日下午一点,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被喝醉的李松现猛推一下,李国安险被推倒,便责骂了李松现一句,然后回家。之后,当李国安在家门口吃饭时,李要辉赶来,趁李国安不备,冲其颈椎处猛击一拳,接着又猛击其面部数拳,直到李国安满脸是血昏迷倒地后才松手。后,苗鹏飞路过李国安家门口,发现躺在地上的李国安,赶紧通知其子李晓龙。在李晓龙回家打电话时,李松现又赶过来对李国安拳打脚踢。李晓龙上前阻止时,被李松现殴打,之后其女李兴淋被李松现勒紧脖子,声称要杀光李国安一家。后警察和救护车来了,二被告对殴打李国安及其家人一事供认不讳。李国安被送至医院救治,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李国安并未对反诉人李松现造成任何伤害,被告反诉不属实,其没有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二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很大的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以及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7564元;2、被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费用3000元;3、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被告预先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李晓辉辩称:医疗费应当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误工费应当根据住院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应当根据医嘱和护理人员的人数确定;交通费应当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根据必要的住院期间确定;营养费应当结合医嘱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对精神造成损害才有的,本案并没有对精神造成损害,故该项请求不合法,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尚未产生,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松现答辩并反诉称: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另外,我在回家的路上被李国安殴打,致全身多处伤痕,造成重大损失,请求被反诉人李国安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计86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原、被告双方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及反诉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各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拍摄照片、李国安的出院证、诊断证明、检验报告单、伤情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及原告受伤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及一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诊疗花费情况;3、汽车发票11张计110元,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用;4、驾驶证、营运证及单位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李晓辉、李松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李国安主治医师倪晓利的调查笔录、李国安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李国安不必要住院,住院治疗其颈椎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2、反诉人李松现的诊断证明、处方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反诉人给反诉人造成的伤害;3、花石派出所对李国安的讯问笔录,证明李松现未打人,是受害者的事实。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花石派出所出警录像1份。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花石派出所对李晓辉、李松现、苗鹏飞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伤情鉴定书、检查报告单、出院证、诊断证明、驾驶证、营运证,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法医鉴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花石派出所对李红奇、苗瑞仙的询问笔录审查后认为,该两个证人在询问笔录中均称其看到李国安时已是满脸是血躺在地上,并没有说李国安的伤是谁造成的,该两份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李国安受伤及与李松现发生矛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李国安的伤是由李松现造成的事实,对该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是治疗颈椎病的,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所提供的石料厂的收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1中对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倪晓利的调查笔录审查后认为:因被调查人倪晓利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松现的诊断证明、处方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受伤治疗的情况,但不能证明其伤情系原告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花石派出所对李国安的询问笔录,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8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李松现醉酒后与原告李国安因口角发生争执,后李松现之子李晓辉用拳将李国安打伤。2014年5月4日,经禹州市公安局鉴定,李国安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李国安受伤后,被送至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多发损伤;二、左眼外伤;三、面部外伤;四、颈椎病。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4年5月5号出院,其出院医嘱为:1、继续颈部适度功能锻炼;2、必要时颈部按摩理疗;3、不适随诊;4、建议休息三月后,再次复查。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1939.08元。禹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2日,以李晓辉将李国安打成轻微伤为由,对李晓辉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后因双方就赔偿一事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李国安于2014年5月30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1、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7564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预先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用;5、支付原告一切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李松现提出反诉,请求被反诉人李国安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国安受伤前,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29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关系,邻里之间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而原、被告在发生口角后,均未冷静对待,特别是被告李晓辉未采取理智的解决方法来化解矛盾,而是采用暴力将原告李国安打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李国安在明知被告李松现醉酒的情况下,仍对其谩骂,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李晓辉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被告各自承担30%与7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起诉被告李松现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是由李松现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松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国安因伤住院后,其MRI检查显示颈椎骨质增生及多节段椎间盘突出,其出院医嘱大多是关于颈椎病方面的。但其法医学鉴定书显示其因眼、面部及双手损失而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证据不能确证其颈椎病系本次外伤所致,故对其出院医嘱上的建议休息三个月,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的误工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日。本案中原告李国安的损失有:医疗费1939.08元,误工费3651.04元,护理费6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共计6812.11元,被告李晓辉应承担4768.48元。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元,因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且禹州市公安局已对被告李晓辉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属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诉求,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松现反诉要求原告李国安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86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伤情系原告李国安所致,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安各项损失共计4768.48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松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元,原告李国安承担200元,被告李晓辉承担115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本案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李松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应彪 审 判 员 :郭艳华 人民陪审员 :裴志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樊景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