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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延军、马国艳诉孙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557号 原告马国艳,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暨马国艳委托代理人)李延军,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孙红生,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557号
原告马国艳,女,生于1970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暨马国艳委托代理人)李延军,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
被告孙红生,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李延军、马国艳诉被告孙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延军诉称:被告违章驾驶摩托车造成事故,使受害人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880元。
被告孙红生未答辩。
原告李延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相关情况;3、住院医疗费票据、住院每日清单(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住院期间花医疗费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数张,证明所花交通费情况;5、论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诊断治疗情况;6、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李延军在平煤神马集团联合盐化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马国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其伤情;3、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两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9日,被告孙红生驾驶豫K-CB000号两轮摩托车,沿郭连镇由西向东行驶至郭西路段,与行人李延军、马国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延军、马国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红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延军、马国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延军在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腓骨中段骨折(闭合性)。住院4天,至4月13日出院。花医疗费5111.29元。原告马国艳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右手第4指尖线样骨折,左侧坐骨骨皮质欠规则,建议休息一个月。花检查费12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81880元。
另查明,原告李延军系中国平煤神马集团联合盐化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度收入为40920元。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被告孙红生驾驶摩托车致二原告受伤,其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延军的损失有:医疗费5111.29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448.44元,护理费278.12元,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6277.85元。马国艳的损失有:医疗费120元,误工费1680.3元,交通费酌定50元,合计:185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十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延军交通事故损失6277.85元;
二、被告孙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国艳交通事故损失1850.3元;
三、驳回原告李延军、马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47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延军、马国艳承担1797元,由被告孙红生承担6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