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4145号 原告:介红伟,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素梅,女,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魏更绍,男,生于1950年8月29日,汉族,住禹州市鸿畅镇鸿北村8组。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生于1958年12月26日,汉族,住禹州市鸿畅镇张庄4组。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文路与八一路南亨源通3-3号商铺。 代表人:贠俊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介红伟诉被告魏更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介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梅和被告魏更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壮、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伟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介红伟诉称,2013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陈军伟驾驶被告魏更绍的豫KLC23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健康路北关医院路段临时停车,在该车上乘坐的魏战龙下车开车门时与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介红伟相撞,造成原告介红伟身体、头部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介红伟被送至禹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9天。此事故不仅给原告介红伟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也造成极大精神伤害。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军伟和魏战龙应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介红伟无责任。但却不管不问。另查得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特依法起诉,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介红伟医疗费624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470元(出院后1个月),护理费4104元(2人护理),误工费9800元(给人家开车一个月工资6000元,计算49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750元,共计23843.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身伤残赔偿金、精神赔偿金不再要求。 被告魏更绍辩称,1、根据原告的起诉,原告撤回对魏战龙及陈军伟的起诉,根据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对被告魏更绍有失公平;2、被告魏更绍不是本案的实际车主,且没有参与本次事故的任何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陈军伟是魏战龙雇佣的司机。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 原告介红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花费情况及出院后需休息一个月;3、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AA证,给人家开大客车;4、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75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00元;6、闫留栓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工资6000元。 被告魏更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魏战龙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交强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各项赔偿限额等。 对原告介红伟提供的证据1、4和证据2中住院费用票据、票号为4759377票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魏更绍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介红伟提供的证据3、5、6和证据2中票号为4709532、4544893两张票据提出异议,称证据2中票号4709532、4544893两张票据诊断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伤者介红伟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4日,单据号4544893检查项目为葡萄糖及肝功,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证据3介红伟驾驶证未参加年检,也未按规定时间换证,属无效驾驶证,不具备驾驶大客车的资格;证据5不符合实际情况,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并属于一家出租车公司,请求法院不予认可;证据6闫留栓提供的证明是虚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介红伟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和右肩、右手软组织损伤,证据2中单据号4544893检查项目为血脂和肝功,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故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票号4709532门诊费为CT颅脑扫描,原告介红伟是颅脑损伤、脑震荡,是出院后所作必要的检查,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介红伟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了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且二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介红伟是从事交通运输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根据原告介红伟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证据6系闫留栓出具的证明,但闫留栓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陈军伟驾驶登记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魏更绍的豫KLC23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健康路北关医院路段临时停车,车上乘车人魏战龙开车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介红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介红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介红伟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⑴左顶枕部头皮挫伤,⑵脑震荡)和右肩、右手软组织损伤,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5780.62元,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1月,2、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1周后复查;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00元。2014年3月15日,原告介红伟支出检查费390元。2013年10月2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6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伟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离开车辆,魏战龙乘坐机动车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共同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介红伟无责任。2014年7月1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禹价认事字(2014)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介红伟电动车损失为75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原告介红伟于2009年4月22日换发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有效期限6年,并于2009年9月2日换发从业资格证,有效期至2015年9月2日。 另查明,1、豫KLC2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3日23:59时止。 2、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军伟、魏战龙共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介红伟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更绍虽是豫KLC23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但原告介红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魏更绍对其受伤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车主被告魏更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介红伟撤回了对陈军伟、魏战龙的起诉,故被告魏更绍要求追加陈军伟、魏战龙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因豫KLC23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介红伟的损失。原告介红伟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617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30),3、营养费540元(18×30),原告介红伟要求出院后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2、3项共计7250.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介红伟。4、护理费1432.16元(29041÷365×18),原告介红伟要求护理费按二人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5841.67元(44421÷365×48),6、交通费200元,4、5、6、项共计7473.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介红伟。7、电动车损失7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介红伟。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介红伟各项损失共计1547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介红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5474.45元。 二、驳回原告介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6元,鉴定费100元,共计496元,由原告介红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