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713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帅兵,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甲,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日办理结婚仪式,由于被告存在吸食毒品的不良恶习,被告多次被判刑,并被关押于戒毒所强制戒毒,因此,当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30日我与被告的儿子邢某乙出生,为了给儿子办户口,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不仅长年不回家,不养活儿子和我,而且被告依然在吸食毒品。为了孩子有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为了使我早日脱离苦海,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邢某乙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 被告邢某甲缺席未答辩。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邢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儿子邢某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原被告儿子邢某乙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北京市天堂河强制隔离戒毒所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邢某甲存在吸毒恶习且屡教不改;4.已婚育龄妇女健康检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的事实。 被告邢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审查后认为,证据1-4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0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便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邢某乙,后于2012年12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邢某甲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邢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近十五年,且育有一子,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