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424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国壮,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冀某某,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壮、被告冀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7月13日生育一男孩,2006年11月18日领取结婚证。由于我和被告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吵闹,甚至发展到打斗。我患有心脏病,医生嘱咐不能生气,但被告置我的生命于不顾,照样与我吵闹,曾使我心脏病突发,住院治疗多日。到目前为止,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冀某某辩称:1、原告有病是欠账多,压力大造成的。2、原告是有其他想法了,才和我离婚。3、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赔我50万,我才同意离婚。家里财产一切归我。4、孩子归我抚养,原告出抚养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诊断证明一份、病历记录四页,证明原告患有心脏病的事实;被告起初认为不属实,随后又认可是因心脏病住院了。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3、户口页四张,用以证明双方家庭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冀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之后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7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2006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4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称今年3月份曾为原告做过流产,且原告起诉后,二人还一起跑运输,原告是司机,被告押车。对此陈述,原告予以认可,但称一起出车是因为被告拦着车不让走。庭审后,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被告也找人说让原告给她个机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当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人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从认识到登记结婚长达三年之久,且又生育一子,可以认定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有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表示“我同意离婚,但原告赔我50万,我才同意离婚”,但综合全案,被告在今年3月份还曾为原告做过流产,且原告起诉后,二人还一起跑运输,庭审后,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还找人说让原告给她个机会。根据这些事实,可以确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冀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审 判 员 :刘长印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