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751号 原告:李献超,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化雨,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刚,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常红(又名常桂红),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献超诉被告冯建刚、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献超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化雨和被告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献超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6月12日,二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言明用款一个月。一个月后,二被告不守信用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还原告款5000元,下余款项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常红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钱,当时借钱时我和冯建刚是夫妻,但现在我们已经离婚了,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冯建刚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献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常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离婚证一份,证明我与被告冯建刚于2014年5月7日离婚。 被告冯建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被告常红对原告李献超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李献超对被告常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冯建刚向原告李献超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李献超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7月12日还。后经原告李献超催要,被告冯建刚于2013年12月18日还款5000元,下余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李献超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另查明,被告冯建刚、常红于200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7日离婚。 本院认为,被告冯建刚下欠原告李献超借款35000元未还,原告李献超要求被告冯建刚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李献超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常红虽未在借据上签名,但该款系被告冯建刚与被告常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常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献超与被告冯建刚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冯建刚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冯建刚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被告冯建刚下欠原告李献超借款35000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冯建刚、常红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建刚、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献超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本案受理费675元,公告费560元,计1235元,由被告冯建刚、常红负担,暂由原告李献超垫付,待被告冯建刚、常红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献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