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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晓刚诉被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张红雨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563号 原告:杨晓刚,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连永鹏,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雨,男,生于1974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563号
原告:杨晓刚,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
代表人:连永鹏,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雨,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丛洋,男,生于1984年,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杨晓刚诉被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张红雨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刚、被告张红雨的委托代理人蔡丛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刚诉称,2012年6月14日,我委托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该所指派律师张红雨作为我的诉讼代理人,向禹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给该所律师张红雨60000元现金,张红雨私自接受现金,并一直没有给我合法票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我50000元。依据禹州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我拥有255000元的债权,债务人支付给我100000元。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张红雨从法院拿走债务人支付的155000元。我知悉后多次向其索要,但张红雨数次拒绝接听我的电话,拒不返还、侵占我的财产,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领的标的款155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红雨辩称,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及我本人不存在私自接受现金的事实,也不存在侵占杨晓刚财产的事实;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缺席无答辩。
原告杨晓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拥有201800元债权及逾期违约金。2、收据7份,证明张红雨收到155000元。3、结案证明和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张红雨收到155000元。
被告张红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及收条各一份;2、工商登记信息两份;3、股金交付凭证(收据20张)。证据1、2、3证明杜鹏展等18名股东共同出资150万,是禹州市鸿畅镇群富石料厂和辰源石料厂合伙人。4、证明一份;5、石料厂股金款领取签名记录一份。证据4、5证明本案所涉及款项的所有权人是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6、证明及取款条各一份,证明禹州市源辰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原告杨晓刚支付被告张红雨5万元,用于案件财产保全的现金担保。7、调解书一份,证明以杨晓刚名义起诉李中富、武彩红一案的处理结果以及案件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8345元。8、证明一份,证明杨晓刚于2012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将其领走的10万元转给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的出纳谢生伟。9、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向被告张红雨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张红雨不得将原告杨晓刚申请执行李中富、武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款155000元支付给杨晓刚,协助执行期限为一年。10、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复印件两份、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红雨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张红雨领取的原告杨晓刚申请执行李中富、武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款155000元,法院准许张红雨将该款提存至禹州市人民法院,张红雨已将该款打入法院账户,应视为张红雨已支付了本案的标的款,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红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该项债权实际上是杨晓刚代表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与李中富、武彩红达成的调解协议,该项债权实际上属于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非属于杨晓刚个人所有。证据2、3中7笔款项均属于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的,非属于杨晓刚个人所有,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张红雨侵占原告15.5万元的事实。
原告杨晓刚对被告张红雨提供的证据2、7无异议,对被告张红雨提供的证据1、3、4、5、6、8、9、10有异议。认为证据1,内容其不清楚;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5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款项属于辰源石料厂和群富石料厂;证据6是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从禹州市源辰建材有限公司借的5万元,该款用于原告诉李中富、武彩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财产保全;证据8中原告给谢生伟的钱并不是原告诉李中富、武彩红一案的标的款;对证据9中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原告杨晓刚对被告张红雨提供的证据10的质证意见是,被告张红雨领过该钱后就应当将该钱归还原告,现在才提存到法院,其不认可。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张红雨提供的证据9、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红雨提供的证据1、2、3、4、5、6、7、8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1)禹民一初字第233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李中富、武彩红于2012年6月1日前支付原告杨晓刚201800元,逾期支付则自2011年11月18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至还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8345元,由被告李中富、武彩红承担。之后,原告杨晓刚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执行中原告杨晓刚领取执行标的款100000元,被告张红雨作为原告杨晓刚的委托代理人领取执行标的款155000元。2013年9月5日,本院向被告张红雨送达了(2013)禹民二初字第38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张红雨不得将杨晓刚申请执行李中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款15.5万元支付杨晓刚,期限一年;该款暂由被告张红雨保管,不允许使用、转移或支付杨晓刚。2013年9月10日,原告杨晓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代领的标的款15500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红雨将其代领的标的款155000元提存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被告张红雨作为原告杨晓刚的受委托人应当将代领的标的款155000元转交给委托人原告杨晓刚。因被告张红雨已依据本院裁定书要求将该款提存本院,被告张红雨已经履行了返还该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红雨和被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三百九十六条、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晓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张红雨负担,暂由原告杨晓刚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张红雨支付给原告杨晓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康晓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