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师范,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汇公司)诉被告王晓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师范、原告汇通公司、名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及被告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通公司、名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7日在原告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雅阁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F0617号,被告尚欠原告车款及相关费用1551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155100元(含滞纳金、违约金及19个月的分期款)及利息,并要求本到息止。 被告王晓辩称,出生日期不对,车牌号也不对,车牌号是豫KF0617,我与原告协调约定只还本金,违约金、滞纳金不应该还。 原告汇通公司、名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王晓和二原告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情况。2、被告王晓委托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办理工行信用卡款项分期付款合同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王晓作为借款人委托原告汇通公司作为其担保人和代理人在工商银行禹州支行为王晓办理分期付款购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贷款等事实。3、从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赵师范的工行卡向被告王晓工行卡网上转账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19张,证明原告汇通公司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事实。4、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师范是原告汇通公司的财务经理,通过赵师范的工行卡转账给被告王晓的银行卡的款项是原告汇通公司替被告王晓垫付的车款。 被告王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按时替被告还分期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汇通公司(甲方)、名汇公司(丙方)与被告王晓(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乙方从甲方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雅阁牌汽车一辆(发动机号8125082),车辆总价款200000元,乙方首付车款60000元,余款140000元由乙方向金融机构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并请求甲方为其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提供担保,借期36个月,乙方保证分期偿还金融机构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和手续费。乙方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之前,乙方所购买车辆登记(车牌号为豫KF0617)在甲方指定的丙公司名下。乙方在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未偿清前,必须通过甲方并以丙方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辆险;甲方代乙方办理车辆牌证、保险、抵押登记等手续,实际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将其费用一次性交给甲方。如乙方有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五天等约定的违法行为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偿还甲方所有欠款,并承担尚欠金融机构及甲方债款总额30%的违约金。 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7月20日、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0日,原告汇通公司按每月3888元从赵师范账户转账至被告王晓的分期付款信用卡账户,代被告王晓偿还贷款。 本院认为:被告王晓与原告汇通公司、名汇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使用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方式从原告汇通公司购车后,被告王晓没有依约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汇通公司代被告王晓偿还借款本息73872元,故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王晓偿还代被告王晓偿还的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违约金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违约金以原告汇通公司代被告王晓偿还借款本息的款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被告还款之日。原告名汇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王晓欠该公司款,故对于原告名汇公司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73872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王晓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及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汇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原告禹州市名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王晓负担,暂由二原告垫付,待被告王晓履行判决义务时支付二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