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682号 原告:荀晓晶,女,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黄奕嘉,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荀晓晶诉被告黄奕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晓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奕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晓晶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2012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4500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奕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3500元(1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13日算至2013年10月12日共15个月,计769元;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从2012年7月28日算至2013年9月27日,共14个月,计1435元;245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从2012年8月13日算至2013年10月12日,计1758元,综上利息共计3962元,只要求3500元),本息共计58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截止日期以后的利息仍按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奕嘉缺席无答辩。 原告荀晓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54500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奕嘉于2012年6月12日借原告荀晓晶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12日;于2012年7月21日借原告荀晓晶2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7日;于2012年8月2日借原告荀晓晶245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8月12日。2013年9月22日,原告荀晓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奕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00元及利息3500元(1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7月13日算至2013年10月12日共15个月,计769元;200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从2012年7月28日算至2013年9月27日,共14个月,计1435元;24500元本金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从2012年8月13日算至2013年10月12日,计1758元,综上利息共计3962元,只要求3500元),本息共计58000元,上述利息计算至截止日期以后的利息仍按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奕嘉借原告荀晓晶545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故原告荀晓晶要求被告黄奕嘉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时间,2012年6月12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2年7月2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2年8月2日借款24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奕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荀晓晶借款54500元及利息(2012年6月12日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2年7月21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7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012年8月2日借款245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荀晓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62元,由被告黄奕嘉负担,暂由原告荀晓晶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