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禹民一初字第2126号 原告:车某某,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赵某甲,女,生于1998年,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车某某,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昊,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颖川办事处寨子村5组。 代表人:马红召,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夏现超,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车某某、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禹州市颖川办事处寨子村5组(以下简称寨子村5组)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车某某、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和被告赵某乙、被告寨子村5组的委托代理人夏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乙原为夫妻,原告赵某甲系车某某和赵某乙的婚生女,三人均系寨子村5组的村民。2011年被告寨子村5组为每个村民分得门面房半间、上下二层。当时赵某乙家有四口人,分得门面房两间两层。另外分得的两间房被兑换成120㎡的套房,因当时车某某与赵某乙并未离婚,故房产均经寨子村5组登记造册在赵某乙名下。2012年7月5日,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禹民一初字第663号调解书,确认车某某与赵某乙离婚,原告赵某甲由车某某抚养,其财产应由车某某监管,因上述房产中的一半份额尚未交付车某某,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房产交付原告。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与车某某原系夫妻,2012年7月5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在与车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车某某因我在外跑车,与其他男人鬼混,2011年8月份车某某以送女儿去郑州上学为名外出,后竟是去安阳情夫家中,我在其情夫的空间中看到二人的床上照片,至此我对我们的婚姻彻底失望。当初为了挽救家庭,我抛下工作,四处寻找,在寻找过程中不幸遇到车祸,因修车花去近十万元,为寻找车某某我跑遍了河南的大部分市县,先后借款二十多万元,没办法我将门面房以54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卖房款偿还修车款及借的外债。我跑车挣的钱由原告车某某保管,她私自偷拿我的身份证领走村上给我们的补偿款12万元,我要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车某某偿还卷走我剩余的一半共同财产20万元。 被告寨子村5组辩称,车某某与赵某乙系夫妻,房产办理在赵某乙的名下是成立的,尊重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具备分割财产的条件,该调解书中已经说明财产问题另行处理。2、分房图纸一份,证明双方诉争的房产存在及位置说明。 被告赵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已将房屋出卖。2、修车清单一份,证明因找车某某发生车祸。3、寻人启事一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四处找原告。4、车票费一份,证明原告离家出走,被告四处寻找原告的花费。5、照片一份,证明车某某与其情夫的合影。6、车某某给赵某乙和车某某的母亲写的信,证明车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7、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村里的补偿款车某某以赵某乙的名义领走。8、取款条一份,证明车某某于2011年6月22日取款12万元。 被告寨子村5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乙对原告车某某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当时调解时原告说不要了,我才签的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同意暂不处理”,故被告赵某乙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某乙、寨子村5组对原告车某某提供的证据2虽未提出异议,但该图纸只能证明应分得房屋的位置,而不能证明房屋的实际存在或被告寨子村5组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赵某乙。 原告车某某对被告赵某乙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期均在原被告婚姻期间,卖房未经车某某同意,且签订合同时房屋未实际交付,房屋根本不具备买卖条件。证据2、4、8是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纠纷,与本案争议的房产无关,应另行处理。证据3、5、6是证明原告车某某和被告赵某乙感情破裂的证据,与争议的房产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寨子村5组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成立,缺乏其他证据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车某某和被告赵某乙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寨子村5组未将房屋实际交付,故被告赵某乙虽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证据1),但被告赵某乙也不可能将房屋交付他人。合同的签订与本案争议的交付问题不产生影响,故该证据不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赵某乙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寨子村5组因开发建设,本组居民可分得不等面积的门面房和套房,并在图纸上明确了各居民应分得房屋的位置。2011年1月27日,寨子村5组与赵某乙签订补充协议,将赵某乙有头排门面房(13米×3.5米)2间置换成120㎡的套房,另补偿12万元,该款由被告赵某乙于2011年1月27日领走。2012年7月5日,原告车某某与被告赵某乙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认可集体应分得的套房和门面房没有具体分配,均同意暂不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车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预分得的房屋已实际存在或者被告寨子村5组已将预分得的房屋实际交付被告赵某乙,因此,原告车某某要求被告赵某乙和被告寨子村5组将预分得的房屋交付原告车某某,证据不足,于法无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车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建军 审 判 员 :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张瑞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路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