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93号 原告靳自川,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魏松锋,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靳自川诉被告魏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自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松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自川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魏松锋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到本年的农历八月初一还款以及由靳宪锋作证明人,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等情。 被告魏松锋缺席无答辩。 原告靳自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靳自川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魏松锋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6个月以及由靳宪锋作为证明人的事实。 被告魏松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靳自川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被告魏松锋向原告靳自川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的农历八月初一还款以及由靳宪锋作为证明人,并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魏松锋向原告靳自川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魏松锋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靳自川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魏松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靳自川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松锋负担,暂由原告靳自川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召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