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23号 原告岳占锋,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文举,曾用名蔡寒来,男,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岳占锋诉被告蔡文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占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文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占锋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借我现金29万元,约定用期6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诉讼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支付原告的利息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文举缺席未答辩。 原告岳占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个人资金困难特向朋友岳占锋借钱现金为贰拾玖万圆整(290000),6个月还清,今立字据为证,借款人:蔡文举,证明人:知道此手续,蔡水欣,2013年8月29号。”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29万元。 被告蔡文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查后认为:证据1、2系原被告身份情况显示,能真实反映原被告身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证据3借条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蔡文举向原告岳占锋借款29万元,并向原告岳占锋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期为6个月,案外人蔡水欣在场以证明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署了“知道此手续”及其名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蔡文举向原告岳占锋借款2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外人蔡水欣在场知情并在借条上以证明人身份签署自己的名字,印证了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未在约定期限还款,依法还应自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蔡文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岳占锋返还借款2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蔡文举承担,暂由原告岳占锋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