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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37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张帅兵,禹州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37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某,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张帅兵,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帅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相识后同居,2003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崔某乙,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22日生育女儿崔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常无端滋事,导致家庭生活难以和谐,而且被告又染上喝酒、赌博的陋习,酒后经常打骂我,我实在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为此,2013年12月份我搬回鄢陵县娘家居住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崔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女儿崔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我自行承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后,原告为我生育子女,我打工的工资也都交给原告,这次原告回娘家是因为家庭琐事,只是两口吵架、生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4、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5、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证人到原告父母家听说原、被告生气了,打电话问被告,被告说原告生气出去了,后打听到原告在许昌,农历正月初五证人儿子开车把原告接了回来;6、证人殷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生气,证人怎么劝都不能和好,这次生气后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到证人家居住。
被告崔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相识并同居后,于2003年8月27日生育儿子崔某乙,2004年1月8日二人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7月22日生育女儿崔某甲。二人因家庭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初五回其娘家居住,现原告以二人经常吵架、生气,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等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发生矛盾,也是因家庭琐事,原告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二人分居时间较短,两个子女年龄尚小,为了家庭的稳定,目前以不离婚为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鹏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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