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98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晓群,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汉章,男,汉族,生于1949年,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晓群、被告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汉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我们订婚,同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夫妻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2012年12月份我们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我自愿放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我离婚我同意,我与原告婚后经常闹气,原告个性强,钱心重,经常因生活琐事与我发生纠纷,她纯属骗婚骗财。原告在我家住少,在娘家住多,夫妻同室同床不同心,户口也一直未迁到我家,我与原告虽是合法夫妻,却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她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但原告应返还我彩礼金30000元,否则我不同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未孕。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丁某某当庭证言一份,证明被告送给原告彩礼金2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彩礼金20000元属实,但该彩礼金是被告按风俗习惯自愿送给原告的,应属于赠予性质,被告要求返还,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连某某于2011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后原告以二人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等情。另查明,被告连某某在婚前给原告送去彩礼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认为原告婚后常在娘家居住,二人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原告未尽到作妻子的义务等情,被告称如不返还彩礼金就不同意离婚,其目的是为了追要彩礼金,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对各自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陈述不一致,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被告已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至生活困难的证据,故其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金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连帅锋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齐鹏鹤 人民陪审员 :李东乾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文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