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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玉芳诉被告魏更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马玉芳,女,生于195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更艮,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08号
原告:马玉芳,女,生于1952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毋亚军,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更艮,男,生于196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玉芳诉被告魏更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毋亚军和被告魏更艮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芳诉称,2013年12月924日,被告魏更艮驾驶豫KT7255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段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禹州市交警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魏更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外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8万元。
被告魏更艮辩称,1、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更艮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马玉芳、韩晨曦无责任。”答辩人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存在错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事故发生的原因在于二原告违犯交通规则,翻越栏杆所致。答辩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时,已超过复议期,对此,答辩人保留对交警部门申诉的权利。因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实认定错误。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同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即便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备法律效力,也应判定被答辩人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如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2、法庭应一并解决本案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就本案而言,答辩人已经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而且原告已同时起诉答辩人和保险公司,法庭应一并解决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同时,因答辩人家庭经济困难,故请求法庭予以适当照顾。3、答辩人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530元,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上述垫付款一并予以处理,在答辩人赔偿被答辩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各方的责任根据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法庭进行调查了解,重新界定事故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因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马玉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2、禹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马玉芳在事故发生后曾在该医院就诊,其病情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3、禹州市仁德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例、用药汇总清单,证明原告马玉芳后因经济困难转入该医院治疗、病情以及由此产生的费用。4、禹州市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马玉芳随其子韩朝伟长期在印刷厂家属院居住,家属院拆扒后,在市区租住房屋居住的事实。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各一份、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马玉芳在瑶池商务宾馆任厨师,月收入1800元。6、许昌重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马玉芳在治疗终结后身体依然无法恢复正常状态,已导致二处九级残疾和所花去的鉴定费用。7、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和司机的基本情况。8、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9、交通费票据13张,证明支出交通费240元。
被告魏更艮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出租车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魏更艮承包肇事车辆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马玉芳提供的证据2、7、8、9,被告魏更艮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魏更艮和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玉芳提供的证据1、证据3中的住院费票据、证据4中加盖颍川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据5、6提出异议,称根据本次事故驾驶员魏更艮所叙述的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至少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证据3中的住院费票据是医保部门所留的底联,原告应当提供其自费医疗所花费的实际款项;证据4中加盖颍川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且该证明没有居住时间以及户籍管理部门的确认,该证明不能成为证明经常居住地的有效证据,禹州市印刷厂家属院危房改造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发生时根据此协议原告根本没有在此居住的条件;证据5,①原告没有提供该宾馆的注册登记证明,②没有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相印证该证明的真实性,③该证明的本身就没有经手人的签名,书写的文字与所加盖的印章明显不是同一时期形成的;证据6系单方委托,该鉴定剥夺了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以及监督整个鉴定过程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交通事故主管部门依据事故现场勘验等证据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认定书违法,故原告马玉芳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马玉芳庭后提供了住院费票据的收据联,与医保部门所留的底联一致,可以证明原告马玉芳支出医疗费情况,对证据3中的住院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马玉芳主张的事实是其长期在印刷厂家属院居住,拆扒后在市区租住,并有户籍管理部门的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马玉芳补充提供了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7时30分,被告魏更艮驾驶豫KT7255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段,与行人原告马玉芳、韩晨曦相撞,造成原告马玉芳韩晨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12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更艮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玉芳和韩晨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玉芳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3234.41元,于2013年12月26日出院;2013年12月27日,到禹州市仁德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胫骨骨折,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26097.23元,于2014年3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40元。2014年4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马玉芳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护理期限(完全护理依赖)评定为伤后120天,后期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评定为6000元;支出鉴定费用2180元。原告马玉芳于2011年12月28日与禹州市瑶池商务宾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厨师工作,月工资1800元,并随儿子韩朝伟在城区居住生活。
另查明,1、豫KT72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9日24时止。
2、韩晨曦,生于2011年11月11日,其父法定监护人韩朝伟表示韩晨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来未发生医疗费,不要求被告魏更艮、车主张海龙、车辆所属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魏更艮已支付原告马玉芳500元。
4、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更艮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玉芳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更艮作为侵权人,其应按照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T725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马玉芳的损失。原告马玉芳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5331.64元(3234.41+26097.23+6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30),3、营养费2670元(89×30),4、护理费9547.73元(29041÷365×120),5、误工费6420元(1800÷30×107),6、交通费240元,7、残疾赔偿金(双9级)127668.77元(22398.03×19×30%),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50000×30%);以上款项共计199548.14元,因被告魏更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玉芳请求18000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马玉芳1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玉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0000元。
本案受理费390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鉴定费2180元,共计7080元;由被告魏更艮负担6580元(扣除垫付款500元),暂由原告马玉芳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魏更艮支付原告马玉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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