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277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常国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该行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孙学仁,男,生于195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罗海盛,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反诉原告)孙学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孙学仁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孙学仁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0)禹民一初字第89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和被告孙学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丽、罗海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农业银行诉称及答辩,2009年4月28日,我行与被告孙学仁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前,我行清理、搬走在租赁处的办公用具,被告孙学仁认为我行违约,阻拦我行清理财物,给我行及客户造成极大不便,增加不必要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学仁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要求被告孙学仁赔偿我行损失11万,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学仁对我行提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没有要求原告拆除相关物资和恢复原状的义务,被告所诉的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其次原告搬迁,被告予以阻拦以及原告通过法院向被告交付房屋的钥匙,2011年5月25日被告拒绝接受,其理应度自身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负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 被告(反诉原告)孙学仁辩称及反诉称,原告农业银行诉请的侵权不成立,更不存在损失之说,应当驳回原告农业银行的请求。他们清理办公设施时,我当时发现后,询问屋内障碍如何清理时,双方就言语问题引发口角,是一种道理上的探讨,并非我有意阻拦。而房屋钥匙现仍由原告持有,屋内设施框架依然存在,房子无法继续出租于他人,因此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责令被反诉人农业银行赔偿自2010年4月29日起直至交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租金损失(到2012年11月9日止为70573.2元),判令被反诉人农业银行限期拆除搬走其存放在租赁房屋中的所有物,交还租赁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农业银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在无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阻止原告的搬迁,报警记录显示孙学仁阻挠搬迁,致使农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搬迁,其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孙学仁阻止搬迁,以构成了侵权。2、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租赁合同上没有显示合同期满农行有恢复原状和拆除所有物品的义务。3、监控情况说明及发票一张,证明农行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照片13张,证明被告的阻挡行为造成农行提起诉讼,2011年5月25日在法庭的主持下,农行才搬出物品。 被告(反诉原告)孙学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内容。2、①证人李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证言及庭审笔录中质证意见,②照片4张,③搬迁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农业银行4月28日搬迁时被告孙学仁没有阻拦被告农业银行搬迁行为,以反驳原告主张。3、①2012年3月21日调解笔录,②2012年6月20日调解笔录,③2012年7月12日本院勘查笔录,证明原告农业银行继续占用被告房屋至今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调查出警民警王某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农业银行搬迁时被告孙学仁没有实施阻挡搬迁的行为,双方只是发生了口头争执。 被告孙学仁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1没有真实的反应当时的情况,登记表中记载房东孙学仁及其女儿阻拦农行搬迁,事实情况是孙学仁没有女儿,说明该登记表没有全面真实的记录当时的情况,出警人员并未对任何人录取笔录,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证明原告的主张;登记表中明确记载不予受理,未经立案程序所作出的认定,不是有效的,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的结果,一个单单的出警情况不是经过严密审查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了4个现场目击证人的笔录,能够充分证明孙学仁仅仅是与农行交涉搬迁及房屋恢复原状的情况,并没有任何阻挡的言辞和行为,也不足以阻挡农行搬迁这种结果,因此,该证据是不真实的,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证据。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书第3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农行承租该房屋时进行了大量的改造增添,按照合同约定,所有权属农行,就意味着承租方的所有物仍然占有出租房的房屋,未达到交付房屋的条件。证据3与农行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其农行办公需要安装监控设施及空调等设施,是因自身需要而安装,与所谓的侵权没有任何关系,而且其发票中所写的相关物件,是安装在何处,并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据4照片缺乏真实性,与其所要证明的存在阻拦行为没有关联性,因为该租赁房屋的钥匙一直有农行在持有,是否搬迁什么时候搬迁农行有充分的自主权利,因此,该证据没有任何的证明力。 本院认为,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虽记载“孙学仁等人阻挡农行工作人员搬东西,致使农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搬迁”,但出警民警说明双方只是口头争辩,没有打架等阻挡的行为,在没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学仁阻挡农行工作人员搬东西,致使农行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搬迁的事实。被告孙学仁在庭审中对证据2所提出异议,是对双方约定的条款的理解,而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只能证明农行自主增加的设备情况,即使有损失,也不能证明该损失与被告孙学仁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虽说明原告农业银行是在本院的主持下搬出了物品,但搬迁当时被告孙学仁只是与其工作人员口头的争执,虽不能理解为原告农业银行所说的正常搬迁,但被告孙学仁并没有阻挡搬迁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原告农业银行仍然可以继续搬迁,但原告农业银行没有继续搬迁,即将搬迁人员撤走,故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农业银行对被告孙学仁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已经明确告知孙学仁,在合同期限届满前我行不再续租,要搬迁,合同到期时,我行在4月29日合同不到期的情况下进行搬迁,被告纠集多人进行阻拦,致使原告无法搬迁,原告无奈报警求助,报警记录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告蓄意阻拦的事实,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报警记录具有极高的证明效力,证明原告的阻挡行为不是口头协商,而是行为阻拦,其行为给原告构成了侵权,租赁合同并没有约定原告恢复原状的义务,并且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无需在有其他争议事项,故被告主张恢复原状及拆迁相关物品是没有合同依据的;农行已尽到通知的义务,签订合同是明确告知对方到期不再租赁,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中,农行28日的搬迁公告被告是明知的,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已告知被告农行将不再续约,为被告将房屋再次出租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原告的积极搬迁行为受到被告的阻拦,本案原告不仅没有实施被告在次出租的行为,而是积极主动的搬迁为被告再次出租提供条件,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反而受到被告不法行为的侵害。2、证人证言、照片只是站在被告的立场上来进行拍照,是断章取义,其仅拍照了原告将物品搬出屋外的过程,而没有拍摄其阻拦搬迁的事实,是有选择的片面的反应,没有真实客观的还原原告搬迁及被告阻拦的全部过程。证据3正是由于被告的阻拦搬迁行为,造成原告提起诉讼,在2011年5月25日在法庭的主持下,农行才得以将房屋内的物品予以搬迁。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虽对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书所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与出警民警所述当时情况相符,原告农业银行称该证据存在片面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农业银行租赁被告孙学仁房屋后所增添的设施没有拆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农业银行对本院调查出警民警王娟笔录提出异议,称出警前由于孙学仁阻挡我行搬迁的行为致使我行报警,排除妨碍,调查王某的笔录,王某称出警到现场后双方仍在发生争辩,从接处警登记表记录均可证明孙学仁阻挡我行搬迁的行为是真实存在的,如果孙学仁没有阻挡我行搬迁,仅仅是与我行协商,我行也就不会向公安机关报警,所以,王某称孙学仁没有阻挡我行搬迁的行为是不成立的。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农业银行(乙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孙学仁(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一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协议期满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如乙方继续使用,有优先权;甲方提供位于禹州市西商贸辉煌路36号商住楼房一至四楼一栋,其中门面三间,面积500平方米左右给乙方使用,房租每年28000元;甲方同意乙方根据工作需要在不破坏房屋结构的情况下,自主增加办公防护设施,(门窗改造等增设)增加设施归乙方所有,乙方不租房时可以拆走,房屋退还甲方。2010年4月29日,原告农业银行进行搬迁,被告孙学仁得知后,要求原告农业银行解释为何不在搬迁之前告知被告孙学仁搬迁这一情况,双方发生口头争执,但被告孙学仁没有阻挡原告农业银行搬迁的行为,原告农业银行因此将搬迁人员撤回。2010年6月8日农业银行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30日孙学仁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农业银行支付占用房屋的租赁费并赔偿对屋内损坏的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农业银行将租赁房屋的办公用品清空,但未将增设的柜台、墙壁拆除。2011年5月12日,本院通知被告孙学仁到庭,其于2011年5月25日到庭,本院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于被告孙学仁。2012年7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租赁房屋处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农业银行已将屋内办公用品全部搬完,遗留在租赁房屋内三楼三套门框(铝合金)、四楼三套门框、门六套、一楼防盗门一个、室内防盗门和门框一套(原告农业银行放弃不要),并将钥匙交给被告孙学仁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要求被告孙学仁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农业银行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学仁赔偿其损失11万元,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农业银行在租期到期前搬迁时,被告孙学仁以在搬迁前没有告知被告孙学仁与原告农业银行搬迁人员发生口头争执,被告孙学仁并没有阻挡搬迁的行为,原告农业银行因此撤走搬迁人员不予搬迁,导致被告孙学仁无法正常出租房屋,原告农业银行应赔偿被告孙学仁相当于房屋租金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租期至2010年5月1日,故租金损失应从2010年5月2日开始计算至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于被告孙学仁止;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一年租金28000元计算每天为76.71元;从2010年5月2日计算至2011年5月25日358(天)为29763.48元。原告农业银行将租赁房屋内办公用品搬走后,至2012年7月12日,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增添的设施具体由哪方拆除,原告农业银行不再租用时,可由原告农业银行拆除;在原告农业银行没有拆除的情况下,被告孙学仁可自行拆除,拆除费用由原告农业银行负担,故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因没有拆除导致无法出租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原告农业银行负担被告孙学仁损失的50%为宜;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7月12日按负担比例及每天76.71元计算413天为15840.62元。2012年7月1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到租赁房屋处进行现场勘查,并将钥匙交给被告孙学仁处理,被告孙学仁应当自行拆除,以避免损失的持续扩大,拆除费用应由原告农业银行负担,故2012年7月13日以后的损失,原告农业银行不再负担。原告农业银行负担被告孙学仁损失共计4560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孙学仁45604.1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孙学仁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负担。反诉受理费1125元,由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负担,暂由反诉原告孙学仁垫付,待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反诉原告孙学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