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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现周诉张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21号 原告吴现周,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张旗,男,生于199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121号
原告吴现周,男,生于195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张旗,男,生于1995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现周诉被告张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现周,被告张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现周诉称,2014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旗驾驶豫A7BM82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毛石线61KM+86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旗负主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旗仅负了部分医疗费便不管不问,为此,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20000元。
被告张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愿意在交强险中分项现赔,不足部分可在商业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过商部分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的责任。
原告吴现周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入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3张,住院一日清单一套,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5、工资表四份,平均月工资计4950元。6、交通费票据数张,计300元。7、保单两份,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张旗提供的证据为: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
被告人寿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张旗及人寿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4的持证意见是:原告应提供完整的住院病历来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医疗费票据也需要住院病历来佐证。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的财务公章,原告应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个人的完税凭证、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吴现周、被告人寿公司对被告张旗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对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另一受害人杨爱琴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
原告吴现周提供的证据1、2、3、4、6、7,被告张旗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性要件,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5不予采集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诉讼中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张旗驾驶张建军的豫A7BM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毛石线61KM+860M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吴现周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吴现周及其乘车人杨爱琴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现周负次要责任,杨爱琴无责任。吴现周受伤当日在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受伤;2、(左腕)三角骨骨折。7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付医疗费7832.4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300元。期间,被告张旗支付原告4500元。吴现周的出院医嘱为:1、药物对症治疗;2、左前臂石膏固定4-6周,6周后复查去石膏;3、按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依左腕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再定是否手术。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杨爱琴已从原告吴现周处获得赔偿,表示不因赔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吴再周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0000元。
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
事故车辆豫A7BM82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旗之父张建军。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捍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适当,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旗驾驶豫A7BM8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应依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入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万)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范围内,故人寿公司应基于张旗驾驶投保车辆侵权的事实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现周主张其在禹州市卫光热处理厂工作,误工费应按该厂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未提供在该厂工作的有效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可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吴现周的在交通事故强捍责任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7832.4元,营养费810(30元×27天)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30元×27天)元。计9452.4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截止到出院后6周为4234.15(22398.03元÷365天×69天)元,护理费2148.24(29041÷365天×27天)元,交通费300元,计6682.39元。两项合计16134.79元,被告张旗先期垫付4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0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11334.79元。被告张旗先期垫付4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300元,被告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11334.79元。张旗先期支付的4200元,被告人寿公司可直接付给被告张旗。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现周交通事故损失11334.79元。
二、驳回原告吴现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现周承担(已从先期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彩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姚文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