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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罗勇诉被告李琳琳婚约财产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54号 原告韩某甲,又名韩金龙,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9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954号
原告韩某甲,又名韩金龙,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9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韩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5月1日按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举行仪式时,我先后支付被告46000元及戒指,婚后被告一直未同我过夫妻生活就回其娘家居住。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金,被告仅退还20000元,其余承诺之后再还但至今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金26000元及戒指。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贾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份,贾某甲托张某某给其儿子韩某甲介绍对象,张某某在2014年3月份介绍原被告两人相识,后来被告李某某去过原告家几次,了解情况之后也比较满意,李某某即通过媒人张某某向原告家要彩礼金50000元,原告方只同意给其40000元,后来李某某也接受了;2014年农历3月11日,原被告在贾某甲及女儿韩某甲等人陪同下为被告李某某购买一枚戒指(千足金),价值980元;2014年农历3月12日原被告订婚时,在禹州市鸿畅镇杜村老高饭店就餐,饭后原告之母贾某某经韩某乙给李某某彩礼金,当时实际给付39000元现金,媒人张某某、贾某乙、贾某丙、韩某丙、刘某某及李某某的母亲、姑姑、四姨等都在场亲眼目睹,订婚当天贾某甲给李某某见面礼1000元,其他亲戚给李某某见面礼500元,当天傍晚李某某打电话给韩某甲称彩礼金差1000元不足40000元,第二天韩某甲到李某某家又送去1000元;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结婚当天,韩某甲给李某某上车礼金600元,给随车小孩儿600元,在下车时贾某甲给李某某600元,原告父母给李某某拜礼钱共1200元,其他亲戚朋友给李某某拜礼钱共1500元;婚后被告李某某总共在原告家里居住有5天时间,自2014年6月初她就一直在娘家住,并不愿再与韩某甲共同生活了;贾某甲和媒人张某某、儿子韩某甲去李某某娘家与被告方协商退还彩礼金一事,李某某她叔李某某和他们同村一个女的曾参与协商,双方商量后的意见是让李某某一次性退给原告方35000元,原告方表示当时若不能一次清则李某某应退还40000元,后李某某退给原告方现金20000元并表示剩余的钱她出去打工还。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基本同证人贾某甲证明内容、。3.证人韩某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韩某丙在2014年农历3月12日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订婚时在场,当天及次日原告方共给被告李某某彩礼金40000元,证人韩某丙在订婚当天及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分别给被告李某某200元作为见面礼及拜礼钱。4.证人贾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证人韩某丙。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分别调查原告韩某甲、被告李某某的笔录各一份。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审查后认为:虽然四位证人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是四位证人均系原被告订婚及举行结婚仪式时的参加人和见证人,有关事实均系亲眼所见、亲身经历,也与原告所述较为一致,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关于本院调查原被告的笔录,被告李某某述称,原告给付彩礼金26000元,原告所给的戒指已丢失,因原告精神上有问题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总是虐待被告才导致被告与其分手等,没有证据佐证,且原告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述双方于2014年6月初分手,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金20000元,现有君威牌电动车一辆、十字绣一副、床上用品三套在原告家里存放,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原告韩某甲在调查时与证人证言及以上内容一致的陈述,本院也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经媒人张某某介绍,原告韩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相识,2014年农历3月12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为订婚原告按农村风俗给被告金戒指一枚、彩礼金40000元,原告亲朋给被告见面礼共1500元。2014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原告亲朋给被告有拜礼钱,不久被告即外出,后一直在娘家居住,2014年6月初原被告分手。后原告及亲属找被告协商退还彩礼金一事,被告退还原告20000元。2014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拒不退还其承诺的彩礼金余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财物有君威牌电动车一辆、十字绣一副、床上用品三套,以上财物现在原告家里存放;原被告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甲为与被告李某某结婚,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金4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后双方虽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婚约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彩礼金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的戒指、见面礼、拜礼钱,因戒指是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李某某的,见面礼、拜礼钱是包括原告及其家人在内的众多亲属自愿给付,均应认定为对被告的赠与,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考虑原告给付被告彩礼金数额大小、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金数额等因素,以及仍有电动车、十字绣、床上用品等财物在原告家里存放的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彩礼金1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甲彩礼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2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