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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水玲诉被告王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72号 原告:马水玲,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雪玲,女,生于196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马水玲诉被告王雪玲民间借贷纠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72号
原告:马水玲,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雪玲,女,生于196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马水玲诉被告王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水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亮、被告王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水玲诉称,2012年3月24日,被告称做生意,从我处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此款到期后,我曾多次追要,被告总是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雪玲辩称,这钱不是我借的钱,是原告找的一个老太太的2万元钱交给我,我给她2000元的好处费,这钱是往鹏英志生公司投资的。当时原告让我给她打借条我没有打,我给她打了一个收条,三天后,她找我说我打的条不中,让马某某给她打借条,马某某不给她打,让我给她打借条,我就给她打了一张借条,她让我打借条是有目的的欺诈我。
原告马水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2、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雪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当时马某某不让被告给原告打借条的事实。2、转股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的钱都入股了,股权共6000股,有原告2万元的1000股。3、转股凭证、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入股交钱的时间是2012年3月份,但转股凭证的时间写在了交钱之前及持股人白南方和徐金龙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雪玲对原告马水玲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表示上面的情况其不清楚。
原告马水玲对被告王雪玲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除了证人对原告问题的回答外,其他的都不属实。证据2,先买的股权,后借的钱,这钱不可能用于买股权。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马水玲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雪玲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王雪玲向原告马水玲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12月24日,原告马水玲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雪玲借原告马水玲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为凭,故对于原告马水玲要求被告王雪玲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雪玲辩称该款是原告往鹏英志生公司投资的,但被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水玲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水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雪玲负担,暂由原告马水玲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