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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边梦霞诉被告王松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80号 原告边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80号
原告边某某,女,1990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并商定于同年的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而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不知下落。我与被告王某某在了解不深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在我们将要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不告而别,至今杳无音信,致使我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禹州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站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没有怀孕的事实;4.证人韩香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经其介绍认识并领取了结婚证,而被告因不同意婚事而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不告而别,至今杳无音信。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父亲王建领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因不同意婚事,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不告而别,至今杳无音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1-4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调查笔录形式及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商定于同年的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而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2月24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不知下落。原、被告在相互不够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被告王某某在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前不告而别,致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心,相互帮助,妥善处理家庭关系及生活事务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并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没有共同生活,而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不告而别,至今杳无音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在共同生活下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
原、被告双方在本判决生效前,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