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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31号 原告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牛店镇花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俊,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生于1986年,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禹州市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231号
原告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牛店镇花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陈国俊,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生于1986年,住郑州市金水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住所地禹州市神后镇。
法定代表人王高,任该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红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广强,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许昌县,系该矿员工。
被告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神后镇罗王村。
法定代表人张念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庆林,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有继,河南益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委托代理人付红丽、孙广强,被告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庆林、代有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4月经郏县明杨矿山有限公司张万春介绍,卖给禹州神后煤矿500型皮带运输机200米两台,价款总计27万元,该矿法定代表人王高指定本矿机电矿长魏捞、包工队负责人赵松签字验收。我公司收款明细显示2009年4月14日收款5万元,2009年7月26日收款10万元,2009年9月11日收款5万元,共收20万元,下欠我公司货款7万元。禹州市神后煤矿后组合成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经多次讨要,该公司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请的欠款并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陈述清收是在2009年9月11日,至今已近五年,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与禹州市神后煤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是2010年依法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许昌神火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裕中煤业前身)与禹州市神后煤矿是我公司的股东,就我公司来说,对于其他企业的债务,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根据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与禹州市神后煤矿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因禹州市神后煤矿欠款不还而产生纠纷,则该纠纷的相对人是禹州市神后煤矿,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纠纷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禹州市神后煤矿均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财产权,原告诉请我公司对禹州市神后煤矿债务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清单七张,证明赵松、魏捞在清单上签名,代表禹州市神后煤矿收到原告的设备;2.售后服务意见反馈表一份,证明原告所出售给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的设备已安装完工,由魏捞代表该公司在反馈表上签名;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出售给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的设备已分三次收款计20万元,余款7万元仍未支付;4.证人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张某某介绍原告出卖设备给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当时收货条有该矿机电矿长魏捞、承包队的赵松签名,设备款共计27万元,已付20万元,仍下欠7万元,多次讨要欠款,但至今未付;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入股被告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本案的欠款应当由两个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该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禹州市神后煤矿是该公司股东之一的事实;2.许昌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与禹州市神后煤矿签订的关于共同出资设立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一份,证明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是由许昌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与禹州市神后煤矿共同出资的事实;3.禹州市神后煤矿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该矿评估价值中并不包括其债权债务的事实;4.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现金凭证一组,证明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已向禹州市神后煤矿支付资源价款的事实,两个公司有其独立财产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关于证据1清单、证据2售后服务意见反馈表一份,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异议称该煤矿所在地为禹州市神后镇,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供货,售后服务意见反馈表与该煤矿无关等,被告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异议称证据均不显示该公司,与该公司无关;根据证据1清单七张收货单位处为“发夹县500皮带整机200米”字样、证据2售后服务意见反馈表一份客户名称处为“夹县煤矿安装500皮带200米”字样,且证据1、2均没有禹州市神后煤矿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显示设备及元件价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清单与售后服务意见反馈表上签名的赵松、魏捞的身份,两被告的异议能够成立,原告以证据1、2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而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3证明一份,系原告公司单方出具,实际系原告的陈述,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异议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被告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异议称证据均不显示该公司,与该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两被告不予认可,异议能够成立,本院对该证明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因证人张某某未出庭作证也未说明有法定正当理由,且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不予认可,被告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异议称与该公司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证据5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份,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缺乏充分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与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禹州市神后煤矿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据4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现金凭证一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6日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经过依法登记成立,2010年10月4日被告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由郑州裕中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作为股东出资经过依法登记成立。2014年4月24日原告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其出卖设备给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后组合成被告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两被告拒不支付下欠货款70000元为由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是被告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但两被告各为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购买设备所欠货款但不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具有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禹州市神后煤矿、被告禹州神火冠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郑州汇鑫源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长  印
人民陪审员 朱  德  友
人民陪审员 宋  冬  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连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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