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90号 原告:薛巧红,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永超,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根恒,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巧红诉被告刘根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巧红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和被告刘根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巧红诉称,2013年1月18日15时30分许,被告刘根恒驾驶被告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T000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建设路与药城路交叉口西100米路段时与原告薛巧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薛巧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根恒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巧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多家医院抢救治疗,并且支付了巨额费用,对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3年8月27日经禹州市人民法院调解出具(2013)禹民一初字第35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向原告赔偿了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尚未完全治愈,因此,原告不得不继续进行治疗,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又向法院提起第二次的民事诉讼,现经法院委托权威部门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鉴定,原告已构成终身7级残疾,被告的损害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上的巨大痛苦,同时也给原告的高龄母亲、年幼儿子及家人心理上、精神上造成巨大伤害和痛苦,为了抚慰受伤害的原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发生的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计280000元。 被告刘根恒辩称,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出院后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不应当支持;2、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过高,住宿费不应当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的人均消费性支出;4、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法由车主承担。 原告薛巧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被告撞伤的事实及被告刘根恒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3、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残疾器具票据、康复器具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以及为康复而垫付费用情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册复印件,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6、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构成7级伤残及垫付鉴定费。7、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丈夫、子女共同在城市居住情况,被抚养人身份情况。8、证明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看病、复查、去许昌司法鉴定而垫付交通费情况。9、餐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必要护理人员等人看病、复查、去许昌司法鉴定而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刘根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单,证明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刘根恒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上路行驶的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我公司已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33700元。 对原告薛巧红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刘根恒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薛巧红提供的证据4、5、7、8、9提出异议,称证据4残疾器具、康复票据形式不合法,不是正规票据,洗脚盆不是必要;证据5工资表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证据7中的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2份证明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户口本虽真实,但其是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褚河镇陈楼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名,同时村委会不能证明薛巧红与郭军辉系夫妻关系;实验小学的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孩子在学校上学缴费情况的证明;证据8中的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票据,而不应当是出具证明;证据9与本案无关。 被告刘根恒对原告薛巧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赔偿清单上的费用按照保险公司的标准进行核算,不合理的费用不用核算,鉴定费票据不正规,我不予承担;其他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薛巧红提供的证据4中的二份收据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巧红提供的证据5虽没有劳动合同,但原告薛巧红与禹州市富康柏山路果品行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可以证明原告薛巧红的收入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薛巧红提供的证据6中的鉴定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且没有加盖鉴定单位公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加盖有办事处、村委会以及原告薛巧红的子女所在学校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张飞、张要东出具的证明从证据的性质看系证人证言,张飞、张要东未出庭质证,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计70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系餐费票据,原告薛巧红及其家人在城区居住、生活,且在城区医院就医,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5时30分,被告刘根恒驾驶禹州市众诚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KT0005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建设路与药城路交叉口西100米路段,与原告薛巧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薛巧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4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S0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根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巧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薛巧红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7日办理出院手续,于2013年3月28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于2013年6月1日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原告薛巧红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7日达成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赔偿原告薛巧红截止目前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33700元。二、被告刘根恒赔偿原告薛巧红截止目前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210元。后原告薛巧红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7日为治疗、复查支出医疗费计3530元,于2013年11月12日购买老年休闲车一台,支出200元,支出交通费70元。2013年12月30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薛巧红颈髓损伤致左下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原告薛巧红户口所在地为禹州市颍川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8组,在禹州市富康柏山路果品行务工,月工资2800元;父亲翟忠宪,生于1944年2月17日,母亲化彩荣,生于1944年11月18日,兄薛书岭,儿子郭智豪,生于2000年10月11日,女儿郭昶莹,生于2003年4月9日。 另查明,1、豫KT000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 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根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巧红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根恒作为侵权人,其应按照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豫KT000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薛巧红损失。原告薛巧红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已赔付原告薛巧红损失133700元:原告薛巧红本次起诉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3730元,2、误工费按原告薛巧红月工资2800元自出院次日即2013年7月17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65天为15400元,3、营养费在原告薛巧红第一次起诉中被告已经赔付,出院后是否需要营养,原告薛巧红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在原告薛巧红第一次起诉中被告已经赔付,出院后如需要护理,因原告薛巧红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因原告薛巧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薛巧红请求的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及其伤残程度为163540.9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所负事故责任及原告薛巧红伤残程度酌定为20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薛巧红请求的13732.96元∕年及被抚养年限、抚养人的人数和原告薛巧红伤残程度计算为54931.84元,9、交通费70元,10、住宿费因原告薛巧红居住、就医均在城区,故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1、2、6、7、8、9项共计257472.8元,因被告刘根恒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薛巧红两次起诉损失之和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薛巧红本次起诉的各项损失共计257472.8元。11、鉴定检查费用1354元,由被告刘根恒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巧红各项损失共计257472.8元。 二、被告刘根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巧红1354元。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薛巧红负担338元,由被告刘根恒负担5162元;被告刘根恒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薛巧红垫付,待被告刘根恒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薛巧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