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177号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2011年,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赵高非,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刚,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浩欣,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群园四区21号楼1层118-120号。 负责人张超,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山西省,系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浩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高非及委托代理人杨刚、被告王浩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王浩欣驾驶京NK987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三官赵村路段时,与正在行走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被告王浩欣送往医院救治,并被医院诊断为左腿胫腓骨骨折。后原告做了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此举给原告在肉体和心灵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2014年2月20日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第S02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浩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京NK987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丰台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浩欣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也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我认可公安机关对事故的认定。另外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人寿财险丰台支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原告需提供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需提供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证据,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核实;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以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票据予以核实;交通费,原告需提供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如果原告未因伤致残则我公司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商业三责险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其他意见同交强险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2.禹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禹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13930.22元;4.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伤残为10级伤残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466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5.房产证一份、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一份、营业执照两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随其父亲长期在禹州市市区居住、生活、上学,其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市户口对待;6.出租车票据19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 被告王浩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出示原件,证明被告王浩欣的身份及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京NK9877号轿车是合法登记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浩欣;2.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京NK987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丰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及被告王浩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4时许,被告王浩欣驾驶自己所有的京NK987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三官赵村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赵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第S02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浩欣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某某被送至禹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19日转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3930.22元,支出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进行护理。原告之损伤及二次手术费用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胫腓骨远端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待骨折痊愈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的费用评估为5466元。原告赵某某花去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父亲赵高非自2011年12月份起在禹州市区先后经营禹州市军飞副食商行、禹州市军飞新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并在禹州市区购买房屋居住,原告赵某某跟随其父在禹州市市区居住生活并自2013年2月份在禹州市颍川办巴学园托幼中心上学。 被告王浩欣所有的京NK9877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丰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肇事车辆一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S02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浩欣是京NK9877号轿车所有人且为实际侵权人,被告王浩欣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丰台支公司作为京NK9877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对被告王浩欣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 原告赵某某的损失:(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有: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9396.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共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450元;3.营养费,以原告住院共15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计450元。以上合计20296.22元,被告人寿财险丰台支公司应在该项保险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有: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15天及原告之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的情况,护理人数依法确定为一人,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计1193.47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在禹州市区居住、生活及上学的事实情况,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及原告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计44796.06元;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51189.53元。(三)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保险责任限额的费用10296.22元。综上,在保险范围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485.75元,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70000元(含鉴定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应由被告王浩欣承担的本案鉴定费1400元后,被告人寿财险丰台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600元。 本案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950元,由被告王浩欣承担,暂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王浩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印 审 判 员 刘晓娜 人民陪审员 苏浩锋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