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26号 原告:苏苗,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建邦,男,生于194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淑敏,女,生于195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苏苗诉被告尚建邦、王淑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苏苗不服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许民二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和被告尚建邦、王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苗诉称:2012年5月23日(原诉称为2012年4月23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在被告夫妻经营的食用油加工坊轧油时,被轧油机轧伤右手食指,中指。后被告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之后因支付不起医疗费用又在禹州市磨街乡卫生院继续治疗。原告向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 被告尚建邦、王淑敏辩称:我的油坊从来没有出过事,我的机器是全封闭、全自动的,操作过程中没有人过去过,手柄自动上料,不需要人工操作。另外我是城关的人,在磨街工作有人总是敲诈我,因为我年龄大,我们老两口都老了,我要卖机器,机器大概值4万元,原告起诉4万元,是敲诈。经过中院开庭,审查发现发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一致,现原告更改时间,我认为时间不能随意更改。 原告苏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的交通费600元。2、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用5775元。3、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当时发生事故时证人在现场。4、证人李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庭审证言,证明原告苏苗在被告尚建邦、王淑敏油坊挤伤。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苏苗的伤构成9级伤残。 被告尚建邦、王淑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苏苗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及证据2中的禹州市中医院的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磨街乡卫生院的票据,尚沟村卫生所的证明,因费用发生时间与住院时间相重叠,且为手写票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李某某于2012年6月1日(农历4月12日)接受询问时,其称“这月初三”,证明原告苏苗是于农历4月初三在二被告处受伤的事实,重审开庭时,李某某到庭质证,故其所作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苏苗受伤时证人侯某某、张某某均不在现场,其所作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尚建邦、王淑敏称与其无关,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原告苏苗到被告尚建邦、王淑敏所开油坊榨油,被告尚建邦把原告苏苗的菜籽倒进机器后离开。在榨油过程中,原告苏苗看到油饼快从机器里掉出来时,伸手去碰时被榨油机挤伤右手食指,并于当日到禹州市中医院外二科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7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药费1367.31元;期间支出交通费600元。2013年8月20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苗右手食指第2、3指节缺失,其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2012年农历闰四月,前四月初三,为公历4月23日,后四月初三,为公历5月23日,与原告苏苗第一次治疗的时间相吻合,根据证人李某某接受询问的时间及所说原告苏苗受伤的时间判断,对原告苏苗称在起诉和上诉时所述受伤时间为笔误,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苏苗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是在被告尚建邦、王淑敏所开油坊受伤,被告尚建邦、王淑敏对到其油坊榨油的人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负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50%);原告苏苗作为成年人,到油坊榨油,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责任去操作(自称碰了下)榨油机,在操作过程中因自己不慎对自身造成损害也存在过错,应负担自己50%的损失。原告苏苗所受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67.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450元;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8天为4998.4元;5、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15天为1042.97元;6、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及伤残程度为30099.76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苏苗的伤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伤残程度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44008.44元,由被告尚建邦、王淑敏按50%赔偿比例计算为2200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建邦、王淑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苗各项损失共计22004.22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苏苗负担250元,由被告尚建邦、王淑敏负担550元;被告尚建邦、王淑敏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苏苗垫付,待被告尚建邦、王淑敏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苏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炳奎 审判员 :孟金虎 审判员 :胡伟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