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683号 原告:荀晓晶,女,生于1985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玉东,男,生于198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荀晓晶诉被告王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晓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晓晶诉称,2013年2月16日,被告王玉东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于2013年5月16日到期,月利率3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东未还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玉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44000元(自2013年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9月15日,综上利息共计44800元,但只要求44000元),计364000元,2013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玉东缺席无答辩。 原告荀晓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王玉东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3分。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王玉东借原告荀晓晶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月利率3分。后被告王玉东未偿还借款,原告荀晓晶于2013年9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玉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44000元(自2013年2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2013年9月15日,综上利息共计44800元,但只要求44000元),计364000元,2013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玉东借原告荀晓晶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凭,故原告荀晓晶要求被告王玉东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荀晓晶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荀晓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72元,由被告王玉东负担,暂由原告荀晓晶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审 判 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