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498号 原告荀红伟,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廷,男,生于1982年,回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马海艇,男,生于1970年,回族,住禹州市。 被告海燕旭,男,生于1978年,回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荀红伟诉被告刘建廷、海燕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荀红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刘建廷的委托代理人马海艇、被告海燕旭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荀红伟诉称,经高强介绍,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建廷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超一日付所欠款项2%违约金,海燕旭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迟迟推拖不还,多次向刘建廷及担保人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共8.5万元,本到息至。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建廷辩称,借款属实,借款当时按五分利息先扣了3000元,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海燕旭辩称,海燕旭的保证责任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对担保人海燕旭的起诉。 原告荀红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建廷借款6万元及海燕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到期不还超过一日付欠款项2%的违约金。2、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和证人一起多次向被告刘建廷及担保人海燕旭催要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2014年2月18日,原告之妻胡秀梅与海燕旭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妻胡秀梅多次电话向海燕旭催要该笔借款本息,海燕旭始终没有否认承担担保责任。4、2013年10月29日以后海燕旭给原告发的信息记录,证明担保人海燕旭始终没有否认承担担保责任。5、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海燕旭愿意继续为本案诉争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建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属实,但借款当时按五分利息先扣除了3000元,且约定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被告海燕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王某某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人所说情况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录音资料有异议,认为海燕旭已超过法定担保责任时效,担保责任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除斥期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手机信息记录有异议,认为海燕旭已超过法定担保责任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刘建廷由海燕旭保证向原告荀红伟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1月23日,逾期不还,超期一日付所欠款项2%违约金,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借款当日,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被告刘建廷又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建廷、海燕旭催要无果。后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利息共85000元,本到息至。 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廷向原告荀红伟借款60000元,原告荀红伟在借款当日先扣除利息3000元,应认定被告刘建廷实际向原告借款57000元。原、被告约定月息5分及超期一日付所欠款项2%违约金,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荀红伟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被告海燕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承诺保证,故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建廷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建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荀红伟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被告海燕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刘建廷负担,暂由原告荀红伟垫付,待被告刘建廷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