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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书亮、卢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书亮,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卢春玲,女,生于1966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晓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刚,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书亮,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卢春玲,女,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书亮、卢春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书亮、卢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被告徐书亮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卢春玲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期2个月,当日原告将30万元交付给被告徐书亮,现已过还款期限,被告徐书亮仍未偿还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并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个人贷款申请书、贷款合同书件、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存在,2012年5月17日,原告借给被告徐书亮30万元,被告卢春玲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期为2个月。3、证人姜某某、杨某某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多次派二人找二被告催款及找不到二被告的事实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被告徐书亮借原告现金3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2年5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被告卢春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徐书亮借原告现金30万元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徐书亮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可从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卢春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卢春玲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从2012年7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书亮负担,暂由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垫付,待被告徐书亮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禹州市鼎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晓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