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杨晓诉被告杨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65号 原告杨晓,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杨欣龙,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晓诉被告杨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2365号
原告杨晓,男,生于1982年,汉族,住许昌市。
被告杨欣龙,男,生于1988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晓诉被告杨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和被告杨欣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诉称:被告杨欣龙因做生意向我借款45000元,于2012年7月28日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等情。
被告杨欣龙辩称:我与原告合伙在工地上做工程,因工程赔钱,原告就逼着我为他出具了45000元的欠条,我没有向原告借款。
原告杨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杨晓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杨欣龙向原告杨晓借款45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我跟着被告杨欣龙在工地上干活所支出的住宿、伙食、加油款过路费以及被告给工人结算工资向原告借款等共计35000元的事实。
被告杨欣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原告借款450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不反法律规定,而被告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证据,且被告在庭审中关于欠款45000元的辩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35000元欠条是原告办私事所产生的费用,不是我向其借的钱,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欣龙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于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欣龙向原告杨晓借款45000元,有欠条一份为凭,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被告杨欣龙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欣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借款45000元,并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杨欣龙负担,暂由原告杨晓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召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