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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占朋等人诉被告程保恩交通事故责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09号 原告:王占朋,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占稳,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瑞粉,女,生于1953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丽红,女,生于1982年,汉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09号
原告:王占朋,男,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占稳,男,生于1975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瑞粉,女,生于1953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丽红,女,生于1982年,汉族,住禹州市鸿畅镇岗沟石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保恩,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占朋、王占稳、王瑞粉、王丽红诉被告程保恩、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客运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占朋、王占稳、王瑞粉、王丽红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被告程保恩、被告万里客运公司及万里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17时40分许,杨红章驾驶登记为万里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程保恩)的豫K8785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岗刘路段,与王根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根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红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根才负次要责任。豫K8785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万里集团公司入有车辆安全互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68397.78元。
被告程保恩辩称:我们入的有保险,依法处理好了。
被告万里客运公司、万里集团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属实,但受害人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事故发生后,车主已经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双方纠纷已经终结,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王占朋、王丽红身份证复印件,王瑞粉、王占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禹州市鸿畅镇岗刘村委会(以下简称岗刘村委会)关于王根才与王占朋、王丽红、王瑞粉、王占稳身份关系的证明,派出所加盖有印章。3、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禹州市人民医院关于王根才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禹州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王根才户口注销证明。4、医疗费单据三张,数额为4697.51元。5、豫K87851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的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在被告万里集团公司入的车辆安全互助凭证。被告程保恩、万里客运公司、万里集团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6是王根才与禹州市神龙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神龙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神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岗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根才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此组证据,被告程保恩无异议,被告万里客运公司、万里集团公司提出异议:1、《劳动合同书》始终是一个人写出的;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却盖了行政章;2、神龙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已经失效;3、村委会不能证明该村村民在哪里上班。经审查,本院认为,神龙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营业期限至2020年6月14日,其主体合格,《劳动合同书》与神龙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以及岗刘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根才生前在神龙公司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程保恩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方支付21万元的事实。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被告万里客运公司、万里集团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这两份证据证明了侵权人对原告所有费用进行了赔偿,原告对侵权人放弃了赔偿,也就是对万里客运公司、万里集团公司和保险公司放弃了赔偿。针对该异议,原告方反驳提出,原告王占稳、王瑞粉、王丽红并未授权王占朋与任何人签订仅一次性支付王根才家人所有费用21万元的授权事宜,也未听王占朋说过与任何人签订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故该调解书对王占稳、王瑞粉、王丽红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份调解书与赔偿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程保恩与原告王占朋协商过赔偿事宜,也支付了21万元的赔偿金给原告方,原告方当庭也认可收到了21万元,对此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他内容,因该调解书上无原告王占稳、王瑞粉、王丽红的签名,事后也未追认,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万里客运公司、万里集团公司提出的这两份证据证明了侵权人对原告所有费用进行了赔偿,原告对侵权人放弃了赔偿,也就是对万里客运公司、万里集团公司和保险公司放弃了赔偿的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告万里客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万里客运公司的企业身份情况。
被告万里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企业变更登记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万里运输公司的企业身份情况。
原告及被告程保恩对上述万里客运公司、万里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程保恩的调查笔录一份。
对此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2日,案外人杨红章驾驶登记为万里客运公司的豫K8785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鸿畅镇岗刘路段,与王根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根才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4)第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根才负次要责任。豫K87851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程保恩,杨红章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2日24时止;该车还在被告万里集团公司签有安全互助凭证,约定第三责任互助金额为30万元,互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保恩已支付原告方21万元。
事故发生前王根才在神龙公司工作,并在禹州市区居住,事故发生时61岁,其妻子王瑞粉60岁,其长子王占稳、次子王占朋、女儿王丽红均已成年。因此事故原告方支出医疗费4697.51元。
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肇事车辆一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受害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程保恩作为豫K87851号车实际车主,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里客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该车所投保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该车所投保的保险范围内对于被告程保恩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直接向原告予以支付。该车在被告万里集团公司签定有安全互助凭证,万里集团公司应当在该安全互助凭证记载的30万元第三责任互助金额范围内,代被告程保恩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及在主要责任下应承担的损失赔付原告,具体责任比例为70%。事故发生前王根才在神龙公司工作,并在禹州市区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697.51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5000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18年403164.54元,应予确认。4.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6个月,为18979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当1万元的限额内赔偿四原告4697.51元;(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上述2-4项的损失共计457143.54元,人财保险公司应赔偿11万元。剩余347143.54元应按70%计算由被告万里集团公司在第三责任互助金额30万元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43000.48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114697.51元,被告万里集团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共243000.48元。因被告程保恩已经垫付了21万元给原告,故被告万里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的243000.48元中,应将其中21万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程保恩,下余33000.4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6826元,系原告垫付,被告程保恩应承担466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万里集团公司应支付给程保恩的21万元中,扣下该4666元直接支付原告,故被告万里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37666.48元,应支付给程保恩20533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占朋、王占稳、王瑞粉、王丽红各项损失共计114697.51元;
二、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占朋、王占稳、王瑞粉、王丽红各项损失共计37666.48元;支付给被告程保恩205334元。
三、驳回原告王占朋、王占稳、王瑞粉、王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26元,由原告承担2160元,被告程保恩承担4666元,被告承担部分已抵扣。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志峰
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
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钟高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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