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008号 原告:王效军,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孙战胜,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孙铁成,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王效军诉被告孙战胜、孙铁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战胜、孙铁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效军诉称,2013年3月12日,被告孙战胜向我借款16万元,并出具两张借条,由被告孙铁成作为保证人。到期后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我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 被告孙战胜、孙铁成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效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孙战胜于2013年3月12日共借款16万元及孙铁成担保的事实。 被告孙战胜、孙铁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王效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孙战胜向原告王效军借款16万元,并给原告王效军出具借据二份,约定用期三个月,由被告孙铁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限后,被告孙战胜未还本付息。原告王效军于2014年4月4日起诉,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孙战胜向原告王效军借款16万元未还,原告王效军要求被告孙战胜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王效军请求的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被告孙铁成和原告王效军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王效军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孙铁成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效军于2014年4月4日起诉,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被告孙铁成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战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效军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0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计5380元,由被告孙战胜负担,暂由原告王效军垫付,待被告孙战胜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王效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