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360号 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林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义,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秋琴,女,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李付岭,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燕万恒,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席秋琴、李付岭、燕万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秋琴、李付岭、燕万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诉称,三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份期间承建禹州市职业中专公寓楼、餐厅工程,购买原告价值692387.59元商品混凝土,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62000元货款外,尚欠430387.59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30387.59元及利息(利息即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席秋琴所签名剩余的273628.39元从最后一次2011年9月3日购买原告混凝土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付岭所签名的109069.2元从2011年8月16日购买原告混凝土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燕万恒所签名的47690元从2011年8月28日购买原告混凝土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席秋琴、李付岭、燕万恒缺席无答辩。 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席秋琴作为买方经手人签字的商砼商用混凝土结算单12张,共计535628.39元;李付岭作为买方经手人签字的商砼商用混凝土结算单1张,计109069.2元;燕万恒作为买方经手人签字的商砼商用混凝土结算单1张,计47690元,证明三被告购买原告商用混凝土共计692387.59元。2、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证据1中的10张加盖有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公章的结算单中的混凝土均是由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卖给三被告的,当时是用禹州市乾坤置业有限公司的罐车送的货,所以结算单上加盖的有乾坤置业公司的公章,所以出此证明予以证明。3、证人王某某、宋某某证言,证明席秋琴、李付岭、燕万恒三人合伙购买原告商砼。 被告席秋琴、李付岭、燕万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证人王某某、宋某某证言中关于“听席秋琴、李付岭、燕万恒三人合伙干禹州市职专餐厅、公寓楼工程”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言部分与证据1、2相符,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席秋琴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19日、2011年3月20日、2011年4月5日、2011年6月12日、2011年6月16日、2011年6月18日、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26日、2011年9月3日购买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商用混凝土共计535628.39元;被告李付岭于2011年8月16日购买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商用混凝土计109069.2元;被告燕万恒于2011年8月28日购买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商用混凝土计47690元;后席秋琴支付原告262000元货款。2013年4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30387.59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席秋琴、李付岭、燕万恒作为买受方在商用混凝土结算单上签名,购买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商用混凝土,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席秋琴拖欠原告273628.39元货款、被告李付岭拖欠原告货款109069.2元、被告燕万恒拖欠原告货款4769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席秋琴、李付岭、燕万恒支付商用混凝土货款,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支付货款时间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三被告应当在结算单签字同时支付原告货款,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席秋琴从最后一次2011年9月3日购买原告混凝土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李付岭所从2011年8月16日购买原告混凝土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燕万恒从2011年8月28日购买原告混凝土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席秋琴、李付岭、燕万恒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三被告之间应对各自所欠货款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综上,被告席秋琴应向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中支付货款273628.39元及从2011年9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付岭应向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9069.2元及从2011年8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燕万恒应向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90元及从2011年8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秋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货款273628.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73628.39元从2011年9月4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付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货款10906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109069.2元从2011年8月17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燕万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货款476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47690元从2011年8月2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5元,保全申请费26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965元,由被告席秋琴负担6895元,由被告李付岭负担2917元,由被告燕万恒负担1153元,暂由原告禹州市天地砼业有限公司垫付,待三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光辉 审 判 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康晓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