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351号 原告:毋宏叶,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武彩红,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毋小红,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文忠,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楚红光,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沛,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毋宏叶、武彩红、毋小红诉被告崔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日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毋宏叶、武彩红、毋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铁峰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毋宏叶、武彩红、毋小红诉称,2014年5月1日楚云生驾驶豫KT5986号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建设路斯里卡尔门口段时,与骑自行车过马路的三原告之父毋从林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毋从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楚云生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60600元。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楚云生驾驶汽车时出的事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负交通肇事罪。2、本案涉及楚云生的刑事案件,对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限额约定承担部分责任,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这部分的责任。 原告毋宏叶、武彩红、毋小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原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近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系毋从林近亲属,享有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和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毋从林身份证、户口本、诊断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毋从林因事故死亡和已经埋葬的事实;5、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急诊及医疗花费情况;6、方山镇接官亭村委会毋从林近年情况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三份、禹州市商贸大世界管理委员会和禹州市东城派出所证明一份、禹州市东区公安大厦工地证明复印件一份、书面证人证言三份、证人朱某某、李某某、艾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毋从林在禹州市东商贸居住并生活的事实和毋从林在禹州市东区公安大厦从事做饭工作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25份,证明支出交通费1450元;8、楚云生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楚云生已经赔偿到位,所以没有起诉楚云生的必要。 被告崔文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调解书一份,证明肇事者楚云生在保险以外已支付原告57000元;2、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肇事者楚云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已经承担刑事责任;3、合同和出租车承包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8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近亲属关系证明不能排除毋从林还有其他子女的可能。证据6中的方山镇接官亭村委会证明是毋宏叶所在原籍出具的,该村委会不具有出具其本村人员现住址的资格,也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条件,且该证明没有经手人签名,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以及真实性。对于东商贸居委会、禹州市东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合艾某某的证人证言,房东艾某某不能证明其租房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所居住的人员包括本事故的死者毋从林,至少不能证明毋从林在其房屋居住一年以上;艾某某说他们租出去的房屋(禹州东商贸)从来没有登记管理,而该证明没有派出所经手人的签名以及书写调查情况属实的记载,应当以派出所登记资料为准,综上,该证明没有事实依据;禹州市东区公安大厦工地证明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也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书面证人证言三份不能核实其证明人身份情况和证明的内容真实性。证人艾某某的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相符,仅凭证人所说不能证明死者毋从林在证人房屋租房居住,不能证明居住时间。证据8载明的款项,保险公司认为该57000元是精神抚慰金,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足以赔付三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和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被告崔文忠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表示不清楚其内容是否属实。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和被告崔文忠提供的证据1、2,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禹州市公安局业务楼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票据,因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而本案中受害人毋从林被撞当天送往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5时许,楚云生驾驶豫KT5986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建设路斯里卡尔门口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毋从林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毋从林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毋从林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一、多发伤,1、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左股骨干骨折,二、多器官功能衰竭,三、创伤性休克。当日,毋从林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4507.02元。2014年5月2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云生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毋从林驾驶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KT59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9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2、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3、死者毋从林生于1944年8月7日,原告毋宏叶是其儿子,原告武彩红和毋小红是其女儿。4、毋从林自2006年起随其儿子毋宏叶在禹州市商贸三号街做生意,并居住在商贸四号街二十二号。5、2014年6月19日,我院作出(2014)禹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楚云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该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楚云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毋从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楚云生作为侵权人应当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因豫KT598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楚云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直接向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楚云生赔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崔文忠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文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507.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死亡赔偿金246378.33元(22398.03×11),3、丧葬费18979元(37958÷2),2、3项损失共计265357.3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55357.3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楚云生承担责任的比例为70%)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赔偿原告108750.13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223257.15元。因肇事者楚云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毋宏叶、武彩红、毋小红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23257.15元。 二、驳回原告毋宏叶、武彩红、毋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09元,保全申请费500元,共计5709元,由原告毋宏叶、武彩红、毋小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