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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英华诉被告龙文范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210号 原告:李英华,女,生于194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文范,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蔡丛洋,河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210号
原告:李英华,女,生于1946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松林,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文范,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蔡丛洋,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英华诉被告龙文范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被告龙文范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华诉称,199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之父龙法云再婚,和睦相处至2013年1月4日,龙法云因病住院,医治无效,于2013年1月16日病故。在龙法云住院期间的1月12日,原告持丈夫龙法云的工资存折到市农行领退休工资时,突然发现存折被挂失。于是原告到农行领导那里反映此事。经查,此存折于1月6日被被告擅自挂失。另外,龙法云火化证明一直在被告手中存放,至2013年12月份才交到农行。原告年老多病,又无经济来源,度日如年,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之父龙法云因病死亡后2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55545.2元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及龙法云生前存折上的生活费一并由原告享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龙文范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有误,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龙法云系合法夫妻。2、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即死亡抚恤金的分配问题和继承问题,本案应当通知龙法云的全部子女参加诉讼。3、原告计算各项费用所依据的文件已经作废。
原告李英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龙法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农业银行禹州支行出具的证明、禹州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龙法云死亡及被告龙文范主体适格的事实。3、龙法云生前的工资存折,证明龙法云生前的月工资是2602.51元。4、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证明凡是在1994年2月1日前举行结婚仪式没领结婚证的,应按事实婚姻对待。
被告龙文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龙法云火化证明存根一份、依被告申请调取结婚证字号为禹城字第649号结婚登记材料一份、依职权调取调查笔录一份、龙法云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存款信息查询单。
被告龙文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结婚证,是虚假的,将向有关部门举报,撤销该虚假户口本。证据3不能证明龙法云的工资情况。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龙法云火化证明存根,原告无异议,被告龙文范表示该火化证明存根系复印件。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结婚登记材料,原告认为这份结婚登记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的结婚证是虚假的,原告的结婚证是否虚假应该由禹州市民政局出具证明。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结婚证虽与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结婚登记材料矛盾,但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相互印证,故对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本,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2日,原告李英华与龙法云登记结婚。龙法云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农行退休职工,2013年1月16日,龙法云去世。2013年4月16日,原告李英华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龙法云因病死亡后2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55545.2元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及龙法云生前存折上的生活费一并由原告享有。另查明,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账号为16-241100460003657,户名为龙法云的账户中的存款为2725.29元。2、原告请求判归其所有的龙法云因病死亡后2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55545.2元至今未到账,且数额不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龙法云因病死亡后2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至今仍未到账,且数额不确定,原告应向国家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之父龙法云因病死亡后20个月的一次性抚恤金55545.2元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原告应向国家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对于原告请求遗属生活补助费(按国家政策规定)由其享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账号为16-241100460003657,户名为龙法云的账户中的存款2725.29元是龙法云与原告李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英华可获得1362.65元,剩余的1362.64元应作为龙法云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但原告李英华年纪较大,应予以照顾,故本院认定龙法云遗产1362.64元由原告李英华享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账号为16-241100460003657,户名为龙法云的账户中的存款2725.29元归原告李英华所有。
二、驳回原告李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李英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伟霞
审 判 员 :孟金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