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475号 原告杨俊磊,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彩珍,女,生于195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豪玺,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俊磊诉被告朱彩珍、王豪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磊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彩珍、王豪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朱彩珍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15天,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被告王豪玺及宋占铎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要多次均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元及利息12万元,本到息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彩珍、王豪玺缺席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2年2月3日的民间借贷合同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彩珍由被告王豪玺及宋占铎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是借款期满后两年的事实。 被告朱彩珍、王豪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朱彩珍、王豪玺及宋占铎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彩珍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息3分,借期自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8日,被告王豪玺及宋占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朱彩珍借款30万元,被告朱彩珍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18日,下余本息未付。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还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本到息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彩珍借原告款30万元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朱彩珍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豪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有明确约定,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彩珍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俊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豪玺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7600元,由被告朱彩珍、王豪玺承担,暂由原告杨俊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金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卜亚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