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874号 原告:杨俊刚,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常小刚,男,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梦珂,女,生于1992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宋宏璞,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杨俊刚诉被告王卷意、常小刚、王梦珂、宋宏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小刚、王梦珂、宋宏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依原告申请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874-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王梦珂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诉讼中,由于王卷意于2014年2月份病故,原告对王卷意撤回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刚诉称:2013年5月9日,王卷意,被告常小刚、王梦珂、宋宏璞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期两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为按期还款付息。后经原告催要多次至今不予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375000元。 被告常小刚、王梦珂、宋宏璞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500000元,利息3分。 被告常小刚、王梦珂、宋宏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王卷意,被告常小刚、王梦珂、宋宏璞作为借款人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借款1500000元;借期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同日,王卷意,被告常小刚、王梦珂、宋宏璞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杨俊刚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到期日2013年7月8日,月利率为3%。本到息止。借款人:王卷意、常小刚、王梦珂、宋宏璞,2013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王卷意,被告常小刚、王梦珂、宋宏璞借原告款,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贷合同、借据等证据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小刚、王梦珂、宋宏璞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原被告关于利率的约定明显高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双方约定的利息高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75000元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标的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小刚、王梦珂、宋宏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俊刚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被告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俊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6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675元,由被告常小刚、王梦珂、宋宏璞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