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517号 原告:李建遂,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襄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宾,许昌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根,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建遂诉被告张长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遂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张长根因做生铁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90000元,并有欠条一份为凭。借款后经我催要,被告张长根于2013年11月13日在欠条中列出还款计划,并有张延超在场作证,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总是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长根缺席无答辩。 原告李建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建遂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长根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49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3日在欠条中列出还款计划的事实。 被告张长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李建遂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张长根欠原告李建遂借款490000元,并于2012年3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长根于2013年11月13日在欠条中向原告列出还款计划,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总是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长根向原告李建遂借款490000元,并有欠条一份为凭,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建遂向被告张长根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张长根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李建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建遂现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长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建遂49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86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50元,由被告张长根负担,暂由原告李建遂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李建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娄小景 人民陪审员 吴建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