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90号 原告张红娜,女,生于1977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白峰伟,男,生于1976年,汉族,住禹州市,系原告张红娜之丈夫。 被告康军超,男,生于1972年,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禹州市。 被告刘胜华,女,生于1982年,汉族,户籍所在地禹州市,现住禹州市。 原告张红娜诉被告康军超、刘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娜之委托代理人白峰伟和被告康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娜诉称:2012年10月18日,二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若逾期则支付2%违约金。该笔借款系被告康军超与被告刘胜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该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多次催要,均无果,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到息止)。 被告康军超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给过我钱。 被告刘胜华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红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张红娜的身份情况;2、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红娜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率2%,借期1个月,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止,借款人康军超,2012年10月18日”,证明被告康军超向原告张红娜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约定的事实。 被告康军超、刘胜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红娜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康军超辩称不认识原告本人,没借过原告钱,但在庭审中对原告出示的借条予以认可,故被告辩称存在矛盾之处,对此辩称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18日,被告康军超借原告张红娜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该款一直未还。另查明,被告康军超、刘胜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5日,原告张红娜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到息止)。 本院认为,被告康军超借原告张红娜款100000元,有被告康军超为原告张红娜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康军超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还款,被告康军超陈述已还5000元利息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不予支持。因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康军超、刘胜华婚姻存续期间以被告康军超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军超、刘胜华偿还1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另行主张利息,因双方有具体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康军超、刘胜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红娜款100000元以及自2012年10月18日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红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康军超、刘胜华承担,暂由原告张红娜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