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小妮诉被告王世强、刘民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李小妮,女,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强,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民航,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545号
原告:李小妮,女,生于1984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梁勇豪,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世强,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民航,男,生于199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辽宁省大连市。。
代表人:潘守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玉强,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小妮诉被告王世强、刘民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妮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豪和被告王世强、刘民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小妮诉称,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王世强驾驶登记在贾玲燕名下的辽BLP41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S325线391KM+520M处临时停车时,后座被告刘民航开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子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小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小妮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花费费用数万元。后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强、刘民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小妮伤残被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据了解,辽BLP4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小妮各项损失14万元。
被告王世强辩称,我有事借用贾玲燕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于赔付,且我为原告垫付2万元,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时除我应承担的部分,剩余部分应返还给我。
被告刘民航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我为原告垫付1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诉求金额认为过高,理由如下:1、对原告诉求医疗费52890.68元金额无异议,但根据我公司与贾玲燕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部分,此次原告医疗费用中不予赔付11705.04元。2、护理费:因护理人提供工资明细证据不充分,无具体产生后误工的工资明细,同意按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应赔付73天,计4891.4元。3、误工费:因原告提供工资明细证据不充分,无具体产生后误工的工资明细,同意按农、林、牧、渔业24457元/年标准计算,根据高法人伤规定休治到定残日,总计96天,计6432.5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190元无异议。5、残疾赔偿金:无居住证及派出所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根据高法人伤相关解释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付18645.7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我公司承保肇事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7000元。7、交通费:应与原告就诊时间、地点相吻合,我公司同意200元。8、鉴定费140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9、二次手术费6013元无异议。10、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5627.73元/年计算,不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11、此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予承担。另此案对超出我公司交强险限额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世强和刘民航共同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法》、《民诉法》相关规定各应对此责任承担50%责任,即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第三者责任险按35%赔付。
原告李小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涉案人员及车辆基本情况、责任划分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汇总单,证明原告诊疗伤情所支出的费用,共52890.68元。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诊疗后的事实及需休息三个月到半年的事实,在一年之内需要多次复诊的事实。4、许昌钧州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二次手术费需6031元,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5、村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后因治疗及处理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7、原告及其丈夫单位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册各一份,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五一社区居委会和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用,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8、肇事车辆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王世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单2份,证明在保险公司入有保险。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王世强、刘民航共为原告垫付3万元。
被告刘民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发票,证明为原告垫付10316元,其中医疗费416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李小妮提供的证据1、2(除禹州市磨街乡卫生院收费票据外)、3、4、5、7、8,对被告王世强、刘民航提供的证据,因双方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世强、刘民航对原告李小妮提供的证据2中的禹州市磨街乡卫生院收费票据提出异议,称收款收据没有收款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该票据虽没有收款人签名,但加盖有禹州市磨街乡卫生院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世强、刘民航对原告李小妮提供的证据6虽未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李小妮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考虑,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王世强驾驶借用登记在贾玲燕名下的辽BLP411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在S325线391KM+520M处临时停车时,后座被告刘民航开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子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原告李小妮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强驾驶机动车路边停车未紧靠道路右侧;被告刘民航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子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小妮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小妮到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并脊髓损伤、骨盆骨折和颅内损伤,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46383.33元,被告刘民航支付医疗费416元,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平躺休息3-6个月,2、1月、3月、6月、1年来院复查,3、1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来诊。2014年2月26日,原告李小妮到禹州市磨街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①外伤性眩晕症,②双下肢及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支出医疗费6507.68元,住院49天,于2014年4月16日出院。原告李小妮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00元。2014年5月7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钧司鉴(2014)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小妮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行减压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2、原告李小妮因交通事故致骨盆(左耻骨上下肢)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评估为6031元,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原告李小妮,于2012年12月11日与许昌市东城区阿五美食加盟店签订劳动合同书,固定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岗位工资每月2500元,并在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五一社区居委会居住。原告李小妮姐妹二人,其父李玉卿,生于1952年5月29日;其母张烦,生于1952年11月28日;其长女李翌则,生于2004年8月3日;次女李奕轩,生于2006年3月10日;长子李傲广,生于2009年12月13日。
另查明,1、辽BLP4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止。
2、被告王世强已付原告李小妮2万元;被告刘民航已付原告李小妮10416元,其中为原告李小妮垫付医疗费416元。
4、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强、刘民航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自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小妮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世强、刘民航作为侵权人,其应按照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辽BLP41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小妮的损失。被告刘民航是因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导致原告李小妮受伤,侵权人被告刘民航所使用的工具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中按比例只赔付被告王世强应承担原告李小妮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小妮所受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59338.01(52891.01+6031+416),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30),3、营养费2190元(73×30),1、2、3项共计63718.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妮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妮37602.61元(63718.01-10000×70%)。4、护理费5808.2元(29041÷365×73),原告李小妮要求按其夫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因未提供住院期间由其夫护理的合法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7916.67元(2500÷30×95),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20×20%),原告李小妮户籍在禹州市磨街乡,自2012年12月11日在许昌市东城区阿五美食加盟店工作,并在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街道办事处五一社区居委会居住,原告李小妮收入来源和居住均在城镇,且已满1年,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0×20%×70%),8、交通费5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2983.74元[(14821.98×14+14821.98÷2)×20%],4、5、6、7、8、9项共计153800.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妮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小妮30660.51元(153800.73-110000×70%)。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李小妮各项损失共计188263.12元(10000+110000+37602.61+30660.51),被告保险公司在赔付原告李小妮款时扣除被告王世强已付款20000元和被告刘民航已付款10416元,支付被告王世强20000元,支付被告刘民航10416元,赔付原告李小妮157847.12元(188263.12-20000-10416),原告李小妮请求赔偿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4000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世强20000元,支付被告刘民航10416元。
三、驳回原告李小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520元,由被告王世强、刘民航负担;被告王世强、刘民航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李小妮垫付,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世强、刘民航支付原告李小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