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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京隆诉被告张红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31号 原告:李京隆,男,生于2012年,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强,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京隆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艳丽,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红彩,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931号
原告:李京隆,男,生于2012年,汉族,住禹州市。
法定代理人:李强,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京隆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艳丽,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红彩,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李京隆诉被告张红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4年7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京隆的委托代理人杨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0日,张红彩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南五里转盘襄县路口,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顺兴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治疗已花去医疗费近万元,被告被认定为全部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
被告张红彩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的车旅花费;6、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7、鉴定费票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的花费。
根据以上证据,原告李京隆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9557.67元;2、鉴定费700元;3、住院伙食费90元;4、护理费24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7383.73元。
被告张红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确定原告遭受精神损害损失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7871.35元。原告虽出具了禹州市妇幼保健院的门诊收费票据3张,但未加盖该院的现金收讫章,不能证实该损失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信息,2012年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为29041元/年,原告住院3天护理费为240元(29041元÷365天×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加盖收款单位印章。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90元(30元×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伤残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本院一并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30日,张红彩驾驶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南五里转盘襄县路口,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李顺兴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3)第0598号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1.96元。因原告伤情需要,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被送往郑州市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2、颅底骨折;3、脑脊液耳漏。住院3天(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4日)支付医疗费7669.39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护工劳务报酬标准为29041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红彩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787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5086.59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红彩赔偿5508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京隆55086.59元。
二、驳回原告李京隆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85元,原告承担285元,被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