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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锐滨诉被告康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02号 原告:张锐滨,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国旗,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锐滨诉被告康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1602号
原告:张锐滨,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国旗,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锐滨诉被告康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郝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国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锐滨诉称:2012年4月29日被告康国旗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有借据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国旗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锐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员基本信息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张锐滨和被告康国旗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康国旗于2012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
被告康国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张锐滨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康国旗向原告张锐滨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有借据一份为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康国旗向原告张锐滨借款50000元,并有借据一份为凭,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张锐滨向被告康国旗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后,借款人即被告康国旗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张锐滨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锐滨现主张从借款届满次日即2012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康国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锐滨50000元并从借款届满次日即2012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康国旗负担,暂由原告张锐滨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张锐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娄小景
人民陪审员  吴建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