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馨蕾诉被告刘文彪、刘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873号 原告:张馨蕾,女,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文彪,男,生于199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亮(又名刘星亮),男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3873号
原告:张馨蕾,女,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锦红,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文彪,男,生于1998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亮(又名刘星亮),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张馨蕾诉被告刘文彪、刘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馨蕾的委托代理人赵锦红、被告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馨蕾诉称,2013年9月17日2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至禹州市钧州大街与滨河路交叉口时,被告刘文彪驾驶电动车向原告疾驶撞来,致原告牙槽突骨折,多发牙外伤、上唇裂伤、双下肢挫伤。原告花去医疗费,且以后仍需花费医疗费40000元,价值2500元的电动车报废。禹州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彪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文彪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刘星亮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生活补贴、护理费及以后医疗费用、电动车损失共计50000元。
被告刘亮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且原告请求的电动车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刘文彪缺席无答辩。
原告张馨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刘文彪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为治病支出的医疗费。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牙齿修复费用为40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刘文彪、刘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亮对于原告张馨蕾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检查与禹州市中心医院病历中的检查不一致,且鉴定意见书中只有三个鉴定人的签名,没有鉴定资格的证明,鉴定结论过高。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刘文彪驾驶电动车由北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钧州大街与滨河路交叉口,与原告张馨蕾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文彪、张馨蕾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馨蕾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牙槽突骨折,2、多发性外伤,3、上唇裂伤,4、下肢挫伤。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03.02元。2013年10月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彪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馨蕾无责任。2014年1月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馨蕾牙齿修复费用为肆万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746元。庭审时,被告刘亮认可其是被告刘文彪的父亲。另查明,1、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2、原告张馨蕾工资为957.2元/月。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3)第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馨蕾无责任,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刘文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刘亮作为被告刘文彪的监护人,应当赔偿原告张馨蕾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原告张馨蕾的损失经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503.02元;2、营养270元(30×9);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9);4、护理费625.78元(25379÷365×9);5、误工费1212.45元(957.2÷365×38);6、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40000元;7、鉴定费、检查费746元,共计45627.25元,由被告刘亮赔偿原告张馨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馨蕾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牙齿修复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检查费等费用共计45627.25元。
二、驳回原告张馨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馨蕾负担90元,由被告刘亮负担960元,被告刘亮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张馨蕾垫付,待被告刘亮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保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保法院。
审 判 长 :靳炳奎
审 判 员 :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亚丽
责任编辑:海舟